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635号
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莹,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樊村镇马道村。
法定代表人:孙根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黄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以及300000元为本金,自应退还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按照一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相应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园区钢结构加工车间施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以上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过程的相关事宜。应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5日通过中原银行许昌颍昌路支行分别转入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下达进场通知书,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就此问题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催促对方尽快解决,但至今原告仍未能进场施工。因此,原告希望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之请求。
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标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园区钢结构加工车间施工”采购项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请贵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与我单位负责人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并在签订合同前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园区钢结构加工车间工程(H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6526465元,开工时间2019年6月18日;发包人应在开工前3日提供具备工程施工条件的开工场地以便原告进场施工;承包方人员设备进场五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价款的30%;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款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3%,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无”。
2019年5月23日原告分五笔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向***转账50000元。
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询问沟通合同履行事宜,该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贵公司迟迟未下达进场通知书,造成我公司生产计划延误及材损……如贵公司需继续开工,应在收到此函5个工作日内下发进场通知书,我公司会及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根据合同规定我公司人员设备进场5个工作日内,贵公司应预付合同价款的30%。如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我公司将终止此合同,贵公司应在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叁拾万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EMS专递查询单显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8月4日签收该函。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中原银行转账通用凭证、告知函、EMS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有效证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故原告可以依法解除该合同。鉴于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退回妥投之日(2022年2月16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原告所诉保证金返还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工程管理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无”。即质保金系从工程款中暂扣,无需另行支付。同时《中标通知书》约定原告应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由此可见,原告所付保证金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鉴于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确认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应返还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解除次日(2022年2月17日)起算。关于保证金数额。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50000元。原告主张的另50000元款项系向被告***账户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付本案工程保证金,无法认定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该50000元诉请,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由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亚茹
书 记 员  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