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2923号
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大道北段路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钢构公司)与被告河南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人民币3568120元;2、判令二被告自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一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协议工程内容为叶县××乡××村钢结构含土建,另一份协议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建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721000元。工程款项由被告河南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至原告。至今为止,原告收到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2906880元,被告需支付的剩余款项为人民币3568120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之请求。
被告河南创鑫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工程结束后并没有向创鑫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2.本案事实简要概述一下,案涉工程为叶县扶贫厂房建设,首先由通合公司中标的该项目建设,然后将其中部分钢构工程转包给本案的***,***又借用创鑫公司的资质,又经朋友介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又借用天宏钢构的资质,签订书面合同,实际的合同履行包括价款的清结,均是由***与***之间进行,所以说书面合同我们认为应该是个无效合同,不应当由创鑫公司向天宏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因为该两个公司都是挂名,只在私下里约定收取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施工经营,所以说这两个公司天宏和创鑫都不了解,因此,天宏钢构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也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所谓的工程价款。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属实,实际工程量少于原告的主张。2.我不是本工程的介绍人,而是挂靠天宏公司的资质,然后与***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公司给我下的委托书,实际上我是自负盈亏,叶县项目部是我出资组建的,施工当中是我组织的人员,在现场进行的管理,处理一些相关事宜。3.天宏钢构收到的款项是打收条的款项2906880元,另外还有70万没有给我打收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原告天宏钢构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创鑫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位于叶县××乡××村的叶县精准扶贫就业基地工程,协议约定:结构层数为一层钢结构含大建共计伍拾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包工程材料复试试验送检、包技术、包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的整理归档;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格方式,**价为人民币300000元,如今后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按实结算,增加部分只计取直接费,变更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是钢结构进场后3个日历天内付35%,二次付款是采钢瓦安装完毕后3个日历天,剩余部分验收后,除3%的质保金外,一次性结清;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它违约情形,待保修期满壹年后十五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协议另对材料设备供应、质量及验收、施工组织与工期、违约责任等做有约定。在该协议书最后一页背面,天宏钢构公司与河南创鑫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钢构进场多少栋按多少栋合同付款方式付多少栋的资金”。同日,原告天宏钢构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创鑫公司(甲方)另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位于叶县××乡××村的叶县精准扶贫就业基地的八层钢结构工程,除**价为人民币185000元外,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协议书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由原告天宏钢构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签名;甲方落款处由被告河南创鑫公司加盖公章,案外人***签名。原告天宏钢构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总造价7721000元,其实际施工41栋钢构房、14栋预埋及两栋加高,扣除甲方提供的27栋门窗、13栋墙面板及10栋屋面板的材料款及被告***转付款项2906880元后,尚余工程款3568120元未付。
原告天宏钢构公司主张,***系其业务员(业务部副总),授权包括业务招揽介绍、业务商谈、工程款项代收,并提供《关于***同志的任命决定》、公司例会签到表、工作服领用登记表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借用天宏钢构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合同并对部分工程组织施工;期间,经与天宏钢构公司协商,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天宏钢构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收到***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并按照原告施工工程量向原告天宏钢构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原告天宏钢构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3页),并称该对账单系在叶县住建局的主导下该公司财务人员与河南创鑫公司***、***对案涉工程付款情况对账形成。原告天宏钢构公司对该对账单涉及的由***签字并加盖天宏钢构公司合同专用章的3183000元收款收据(落款日期2018年5月25日)及***于2019年3月14日向李**飞指定账户支付的200000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诉讼中,***述称,其与天宏钢构公司并无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前期曾借用河北恩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项目,与天宏钢构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准化厂房钢构(7#)合作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合作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由河北恩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签名;乙方落款处***钢构公司加盖公章,案外人***签名。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备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天宏钢构公司以其与河南创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天宏钢构公司提供了钢柱屋面梁制作图、钢构件发货清单、钢构件运费付款记录、门窗明细采购发货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并提供**成本明细表及计算依据,主张案涉工程每栋造价成本为173550.44元,进而确定其施工工程量价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非原告公司独自完成,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材料投入情况,未提供开工报告、签证单、预算书、设备采购(租赁)合同或发票及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工程量进而满足司法鉴定条件。其提供的**成本明细表及计算依据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告天宏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44.96元,由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