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6125号
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与西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错付的五万元保证金: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一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3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收到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国区钢结构加工车间施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以上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过程的相关事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5日通过中原银行许昌颍昌路支行分别转入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下达进场通书,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仍未通知原告进场。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就此问题向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催促对方尽快解决,但至今原告仍未能进场施工。破故原告就此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豫10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中记载因无法认定***与该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将五万元保证金转入***账户不作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诊,请贵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之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5月29日原告转到我卡上的伍万元整,当天下午原告的业务经理***拿我的卡取走,说是给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专家的费用。2019年5年25日原告业务经理***打电话让我到许***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说该公司与洛阳公司签订两千多万的建设工程,需要三家公司投标,如果想中投必须给专家组五万元的好处费,如果中标在签订合同。当时经理***说洛阳公司的经理**不让转到账户上需要用现金,我对***说可以先把钱转到他的卡上再取现金,***说转到他的卡上不符合财务规定,要转到不是他们公司的人卡上才可以,经过和***的协商商定,叫我写个证明,由***拿着我的证明到财物把钱转到我的卡上,在取钱交给***,等他拿到钱后再把证明交给我,当***拿到前后叫我去洛阳公司,***拿到钱后当时就把证明交换给我了。事实证明天宏公司已经中标,具体事项***最清楚,具体***怎么和洛阳公司协商的我就不知道了,现在原告告我不当得利,没有我的收据为什么转给我五万元,原告的起诉是诬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元。2022年2月8日,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豫10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标的“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园区钢结构加工车间施工”采购项目。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请贵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与我单位负责人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并在签订合同前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园区钢结构加工车间工程(H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6526465元,开工时间2019年6月18日;发包人应在开工前3日提供具备工程施工条件的开工场地以便原告进场施工;承包方人员设备进场五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预付价款的30%;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款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3%,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无”。2019年5月23日原告分五笔向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50000元;2019年5月25日原告向***转账50000元”。上述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向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50000元。原告主张的另50000元款项系向被告***账户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付本案工程保证金,无法认定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该50000元诉请,本案不作处理。”。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催要该5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中原银行转账通用凭证、(2022)豫10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未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将50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上,该款项经本院(2022)豫1002民初635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不能证明该款系付工程保证金。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有法律依据取得该50000元,仅辩称已将该款项取出后交给案外人,但其证据不能证明该辩称,且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该50000元属于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较为妥当,原告利息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