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702民初2885号之一
原告:河南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大道与蔡州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55982136B
法定代表人:*发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豫1702民初28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30900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5月27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河南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309005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309005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