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02民初7734号之二
原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大道与蔡州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55982136B。
法定代表人:刘发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创新科技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C9Y7340。
法定代表人:张卫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军,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忠,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系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074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提交保函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了(2020)豫1702民初773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2074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诉讼中,原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了(2020)豫1702民初7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对被告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7400元的冻结或相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潍坊恒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7400元的银行存款或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伟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