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孟津县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508号
原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驻马店市练江大道与蔡州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55982136B。
法定代表人:刘发亮。
委托代理人:董泽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津县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会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MA4520MU5Q。
法定代表人:苗亚楠。
委托代理人:李炎朋,男,汉族,1995年4月28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津县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津县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72小时后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24个月之内,而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中,2021年12月11日答辩人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的设备彻底不运行了,要求原告来进行修理维护,而原告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称已经运行六个月了,不包运营维护了,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因提供劣质产品却拒不履行修缮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2.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设备制造质量问题设备发生故障,出水水质不达标,对买方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负担,原告应当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答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称答辩人未支付尾款,实则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的修缮义务,未给答辩人提供与产品相匹配的质保服务,导致产品发生故障后完全无法运行,给被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实为原告的主管错误导致,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孟津县“乡村振兴”第二批村级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一标段)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29.5万元,合同生效后预付壹拾万元(¥:100,000.0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到安装现场支付壹拾万元(¥:100,000.0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并经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数据合格后支付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作为调试款:设备正常运营半年后一次付清余款贰万元整(¥:20,000.00)。被告已于2021年4月23日支付1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被告共计已经支付了合同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及微信聊天截屏图片,证明案涉项目出水水质经洛阳市达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检划并于2021年6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DFJC-006-06-2021的《检测报告》、原告也于2021年6月8日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设备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相关质量问题,但原告方拒不履行质保期修缮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产品质量导致的损失数额,亦未提起反诉。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大概是在2021年7月份反映过设备存在问题,但维修系从合同义务,其主合同付款义务并未履行,所以我们就没有去维修。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原告调试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并经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数据合格后支付柒万伍仟元作为调试款,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并由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数据合格,故其诉求被告支付调试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剩余调试款25000元。被告庭审中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可被告自2021年7月份开始反映设备存在问题,证明设备在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并未正常运营半年即出现问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营半年后应付的余款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违约损失数额,亦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或双方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4.5元,由被告孟津县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竟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