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7民初1283号
原告:***,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向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怀,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向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向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5,49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路上掉进位于青山区白玉山六街璐成小吃店门口的窨井盖中,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右内外踝骨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7,557.86元,其中被告武汉向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0,000元。2017年3月23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75日,误工时间180日。被告武汉向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窨井盖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分公司作为窨井盖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信工程公司和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是因当日的特大暴雨将窨井盖掀翻所致,并非我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下雨的过程中,地面渍水,雨水倒灌引发井盖被掀翻。2、通信工程公司与电信公司曾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通信工程公司进行窨井的维护,通信工程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3、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4、对原告的损失,应进一步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武汉遭受特大暴雨,上午6时30分许,***在上班路上经过位于青山区白玉山六街璐成小吃店门口前时,不小心掉进缺失盖板的电信公司电缆检修口中受伤。事发后,***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个人支出住院费、门诊费16,300.71元(16,060.75元+119.98元+119.98元)。
2017年3月23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2016年7月6日外伤史存在,其主要损伤为:右内外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胫距关节轻度脱位。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75日,误工/治疗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诉讼过程中,通信工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2016年7月6日损伤存在,主要损伤为右踝骨折。鉴定意见为,***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160天,护理时间为70天。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甲方)与通信工程公司(乙方)之间的青山区分公司电缆线路设备代维抢修承包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青山区分公司的电缆线路设备代维、抢修提供有偿维护、并完成甲方交办的电缆线路设备代维专项工作。电缆线路设备代维抢修是指甲方委托乙方对产权归甲方所有的自配线架直列接点至用户分线盒之间的电缆线路及其附属设备进行维护、以及管线抢修(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抢修除外)、防盗、因电缆及附属设施的质量和安全发起的维修、迁改和保养整治、割接配合、管线工程的随工和初验等维护抢修工作。维护抢修范围包括出局主干电缆、分线盒以上的配线电缆、支持线路的管道、杆路等附属设施。
本案诉及缺失盖板的电信公司电缆检修口由通信工程公司维护抢修和保养。事发后,通信工程公司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点:
1、关于2016年8月3日医疗费565元是否认定。***提供的是“武汉市苏忠瑶骨伤科诊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支出医疗费565元。该收据显示中药费565元。通信工程公司和电信公司认为该损失无病例相印证,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就诊,应提供正规医疗机构收费发票,并附对应就诊病历佐证。***无法提供,该损失不予认定。
2、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提供其与“福康家政服务部”的服务协议书2份,2017年7月6日收据2份、2017年7月23日收据一份,证明支出2017年7月6日至9月19日护理费9,850元。本院认为,***提供协议中的“福康家政服务部”不是合法经营主体,收据金额不是自然生成,存在应***要求倒开的问题,以下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计算***护理费。
3、误工费的认定。***提供的收入证明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不一致,不予采信。***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区分其营业收入和其他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1,188元,计算***误工费。
4、关于电信公司电缆检修口缺失盖板的原因。
事发当日凌晨天降特大暴雨,电缆检修口缺失盖板属实。电信公司认为因水灾使道路排水孔盖脱落,致路人行经掉落,但电信公司没有提供现场人行道渍水导致盖板脱落的证据。本院认为,事发现场车行道路上有渍水属实,因特大暴雨,造成人行道路上有积水属实,但无证据证明人行道路存在渍水,因渍水致电信公司电缆检修口盖板缺失。
综上,通信工程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对电信公司电缆检修口盖板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分公司作为电缆检修口盖板的所有权人,其上级公司将其辖区内电缆线路设备代维抢修管理外包,并不能改变其为管理责任人的义务,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特大暴雨情况下,出行应注意地安全,因不小心掉落缺失盖板的电缆检修口,其本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电缆检修口盖板管理者的赔偿责任。***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6,300.71元(16,060.75元+119.98元+1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300元(酌情)、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护理费6,266.82元(32,677元/年÷365天×70天)、误工费18,055元(41,188元/年÷365天×160天)、交通费200元(酌情),共计113,134.53元。由通信工程公司和电信公司共同承担80%,由***自行承担20%。**英系十级伤残,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向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07.62元,扣减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60,50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向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武汉向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