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禾嘉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2民初944号
原告:山东禾嘉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笠。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民,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禾嘉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代理及服务费2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代为聘用申报资质所需要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等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服务事项,领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相应证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代理及服务费356000元,而被告到现在只支付了99000元,剩余25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诉求。
原告成才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被告只支付第一笔款项99000元,剩余合同款257000元至今未支付。
证据2、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数额为159000元,其中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合同款项为99000元,剩余60000元为建筑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事项的合同款项,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99000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证据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对方办理完毕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对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257000元。
证据4、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协议一份,证明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的款项数额包括该合同的首付款60000元。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禾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5日,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甲方)与原告禾嘉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一),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申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代为聘用资质申请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并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才的聘用费用及支付资质申报所需企业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费用,以上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费总额之内(人员社保费用除外)。合同代理费用合计356000元,包括人员费用236000元,咨询代理费用120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须在三日内支付乙方首款即99000元,资料整理完毕并由当地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次款项即191000元,在相关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即66000元。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为240天,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人事调整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顺延等内容。该合同后附有附件1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人员及费用清单,约定人员费用包括技术工人30名,现场管理人员28名,中级职称10名,二级建造师5名,人员费用共计236000元,报批审核费用120000元,合计356000元。附件2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材料清单,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组织机构图等资料。
此外,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申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事宜,双方约定合同费用总额120000元,签署协议时支付合同总额50%即60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获批通过后五日内,付清余款6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其齐鲁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59000元,其中的99000元系支付的本案代理合同的首付款,剩余60000元系支付的代理协议二的首付款。
2017年4月5日,聊城市建筑建材管理处向被告下发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型及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原告述称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代理事项,并未超期。被告仅支付了代理费99000元,应按约支付剩余代理及服务费25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资质证件,被告支付相应代理费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成功申办资质,被告应支付约定的代办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代理及服务费25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清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禾嘉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剩余代理及服务费2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由被告临清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红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