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9538号
原告:建发(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西侧联发九都国际第7幢29层1-12号。
法定代表人:赖衍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哲,男。
被告:武汉钢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2020号82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UWCQ24。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发(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武汉钢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哲、林伟培及被告钢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钢合公司立即向建发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31094.1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6685.80元(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8日);2.判令钢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209元。庭审中,建发公司明确其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建发公司与钢合公司于2019年11月-12月期间签订了编号为“SWH01LHZBJ1911R500-CH”的《代理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钢合公司委托建发公司采购一批钢材。合同约定:建发公司代理钢合公司与供方杭州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井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即编号为“×××20”的《草约付款清单》),钢合公司已确认该月度购销合同内容,建发公司履行月度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钢合公司承担,且货款及费用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项下义务,但钢合公司迟迟未能依约按结算价格支付全部款项,截至2020年6月1日尚欠款项本金131094.18元,故建发公司诉至本院。
钢合公司辩称,1.建发公司未提供任何钢合公司欠款本金的证据,其请求资金占用利息亦没有依据。2.钢合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及费用并已全部提货,双方已履行合同义务。3.建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与卖方宝井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故其主张的代理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并无对货物单价进行变动的约定。建发公司与宝井公司签约时间在建发公司与钢合公司两次签约时间的中间,建发公司未将特别约定“三网均价”明确告知钢合公司且征得钢合公司同意。建发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宝井公司直接向其追索的款项,宝井公司并没有向被代理人追索。综上,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建发公司与钢合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钢合公司委托建发公司代理采购直发卷,含税单价为3646.6元,订货量为500吨,货款总额为1858300元;实际交货数量、规格和质量以供方出厂或实际入库的货物情况为准,货款及费用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建发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供方签订月度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内容已经由钢合公司确认,建发公司履行月度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钢合公司承担;本协议所称“月度购销合同”对应的供方为宝井公司或其他相关公司,合同名称为草约付款清单,合同编号为×××20;月度保证金比例为合同总金额的15%;委托方应于代理费对外支付采购货款之日起30天内以现款付清全部货款及费用后提清货物;代理方按协议金额的0.8%(含税,含货款及所有物流费用,不含保证金)收取代理费,由委托方在提取当月采购的第一批货物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
2019年11月22日,建发公司与宝井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草约付款清单,约定建发公司向宝井公司购买直发卷,以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武汉市场热轧普卷Q235B三网均价作为出厂结算价格。宝井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建发公司出具《二次结算价格说明函》,载明案涉货物结算单价为3902.44元/吨。
2019年12月16日,建发公司与钢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钢合公司应于建发公司对外支付采购货款之日起75天内以现款付清全部货款及费用后提清货物;自建发公司向供方支付货款第31天起,建发公司按月利率0.8%每月向钢合公司收取未结金额的利息。
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8日,建发公司向钢合公司共计交货519.452吨,钢合公司共计付款1910023.16元。
2020年5月12日,建发公司向钢合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钢合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代理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钢合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收上述函件。
2020年9月8日,建发公司诉至本院,并支付保全费1209元。
庭审中,建发公司述称,其在签订《代理采购协议》时向钢合公司出示的《草约付款清单》并未签字盖章,经钢合公司确认后建发公司才与供方签订正式文件;建发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按照3902.44元的单价向宝井公司付清合同全部剩余价款。
以上事实,有建发公司提供的《代理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草约付款清单》、《杭州宝井钢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次结算价格说明函、收货收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发公司与钢合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钢合公司委托建发公司与供方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则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建发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供方签订合同系隐名代理,仅涉及建发公司、钢合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影响二者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代理采购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建发公司作为代理方为处理委托事项所支付的款项均应由委托方钢合公司承担,现建发公司已依据与宝井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按照3902.44元的单价向宝井公司支付款项,钢合公司理应按该价格与建发公司结算。钢合公司主张其并不知道建发公司与宝井公司关于“三网均价”的约定,但其是否知晓该事实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且《代理采购协议》已明确载明《草约付款清单》合同编号,钢合公司亦予盖章确认,虽双方签约时该《草约付款清单》并未正式签署,但建发公司已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钢合公司知晓《草约付款清单》上关于“三网均价”的约定。据此可计算出钢合公司应向建发公司支付货款=结算单价3902.44元/吨×519.452吨=2027130.26元,应支付代理费=(货款2027130.26元-保证金278745元)×0.8=13987.08元,故钢合公司尚欠款项=货款2027130.26元+代理费13987.08元-已付款1910023.16元=131094.18元。钢合公司未按时向建发公司付款,建发公司有权要求钢合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将钢合公司付款期限变更为建发公司对外支付采购货款之日起75天内,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应随之变更。因建发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宝井公司全额支付货款,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8月6日。建发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应予调整。保全费1209元作为诉讼费用,理应由败诉方钢合公司按败诉比例承担11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钢合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发(武汉)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31094.18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8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同时支付保全费1163元;
二、驳回建发(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建发(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武汉钢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洪昱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