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

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22民初473号
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赵兰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麻屯镇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洪水,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郭春霞,女,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
被告:张杰,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张俊彦,女,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张红军,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刘静洁,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张俊彦、张红军、刘静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290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以29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借款440万元,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及被告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张俊彦、张红军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8月18日,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杰、郭春霞、张洪水、刘静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到期借款,导致原告代偿,在追偿时上述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代偿了4403216.33元。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诉讼过程中,我公司与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我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一次性支付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900000元。我公司有追偿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起诉的被告与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之间应存在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同时也有权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上述两种追偿方式无法同时适用,原告应在起诉时作出选择,人民法院无权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本案原告将上述被告一并起诉,要求众被告向其偿付2900000元,其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在上述被告中选择部分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同时本院经查询河南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的关联案件,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张俊彦、张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豫0303民初3611号】,该案尚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案涉及多项物的抵押担保,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各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更无法得知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各保证人将实际承担的代偿金额,本案原告将保证人列为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因相关法律事实尚未形成,必将导致本案长期无法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