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

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1386号
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赵兰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麻屯镇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总经理。
被告:张洪水,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郭春霞,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张杰,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刘静洁,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住所: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30号。
负责人:陈建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牛公司)诉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第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下落不明,本院不能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本院决定公告送达,2018年12月7日本院在法制日报登了应诉、开庭公告,并决定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开庭手续,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偿付原告5700866.03元,并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5700866.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结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星光公司在第三人处借款三笔,原告作为保证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2016年8月18日,本案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被告星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导致原告代偿,在追偿时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5月30日,以上三笔借款合同仍有本金5080000元、利息620866.03元共计5700866.03元未结清,由于被告星光公司出现重大法律诉讼、履约能力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第三人多次通知被告星光公司体现还款付息,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在被告星光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第三人清偿了被告星光公司的借款本息共计5700866.03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缺席无答辩。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求及事实均没有意见。
原告铜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2日被告星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8841号),约定:被告星光公司向第三人借款4862971.95元,期限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60501GX2884128815B号),约定:原告对被告星光公司该笔4862971.95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2月23日被告星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60501GX28845号),约定:被告星光公司向第三人借款210000元,期限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洛银2016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60501GX2884528798B号),约定:原告对被告星光公司该笔21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2月21日被告星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洛银2017年中州支行流资借字第170501GX91368号),约定:被告星光公司向第三人借款5070000元,期限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洛银2017年中州支行保字第170501GX9136891382B号),约定:原告对被告星光公司该笔507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6年8月18日,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星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导致原告及原告方相关人员代偿,原告在追偿时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追偿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追偿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原告代偿后两年。
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及被告星光公司发出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8年5月30日,被告星光公司已累计欠第三人贷款本息合计5700866.03元,其中本金5080000元,利息620866.03元。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共向第三人转账7笔,偿还了被告星光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00866.03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豫0322民初138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洪水位于洛阳市××××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和位于洛阳市××工区××路××号中泰新城6幢1-1003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被告张杰位于洛阳市××区长××街××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和位于洛阳市××区长××街××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原告向本院交纳了5000元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各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担保协议约定,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偿还代偿款5700866.0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代偿款5700866.03元,并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570086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00元,由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