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

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2民初1476号
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赵兰治,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麻屯镇洛阳飞机场工业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洪水,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未到庭)。
被告:郭春霞,女,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未到庭)。
被告:张杰,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未到庭)。
被告:刘静洁,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未到庭)。
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牛公司)诉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光公司偿付原告290万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以29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星光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借款4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3722流字第038号。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及被告张杰、郭春霞、张俊彦、张红军、张洪水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小保字2016第0029号。2016年8月18日,被告星光公司、张杰、郭春霞、张洪水、刘静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星光公司不能清偿该到期借款,导致原告代偿,在追偿时上述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在被告星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代偿了4403216.33元。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在诉讼过程中,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牛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铜牛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一次性向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款290万元。由于被告星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本息,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后,向原告及其他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向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上述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光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洪水缺席无答辩。
被告郭春霞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杰缺席无答辩。
被告刘静洁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星光公司与招商银行洛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星光公司向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借款44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由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作为担保人。2016年5月10日,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铜牛公司、被告张杰、被告郭春霞、张俊彦、张红军、被告张洪水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铜牛公司、被告张杰、被告郭春霞、张俊彦、张红军、被告张洪水提供反担保的债权为债务人被告星光公司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和债权人招商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的最高额不超过500万的担保债权;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所形成的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期间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18日,被告郭春霞、张洪水、张杰、刘静洁共同为原告铜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原告铜牛公司因为星光公司提供担保导致铜牛公司财产损失,其有权向承诺人追偿,承诺人愿意为被告星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追偿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追偿债权的所有费用,期间为原告铜牛公司代偿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星光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主合同担保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分五次扣划洛阳市中心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资金4403216.33元。2018年12月25日,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铜牛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铜牛公司愿意履行反担保义务,201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90万元……同日,原告铜牛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洛阳涧西支行向其转账290万元。原告铜牛公司代偿后,五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已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债务290万元,现原告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的还款责任,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该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将交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臣
人民陪审员  常利红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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