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

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1385号
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赵兰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麻屯镇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总经理。
被告:张洪水,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郭春霞,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张杰,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刘静洁,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牛公司)诉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下落不明,本院不能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本院决定公告送达,2018年12月7日本院在法制日报登了应诉、开庭公告,并决定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开庭手续,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偿付原告4202873.44元,并自2018年5月29日起以4202873.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结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星光公司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信银行向被告星光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整,洛阳高新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洪水、郭春霞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及其他被告等同时为洛阳高新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8月18日,上述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星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导致原告及原告方相关人员代偿,在追偿时上述五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星光公司不能清偿本息,洛阳高新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后,向原告及其他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原告按照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了代偿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缺席无答辩。
原告铜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被告星光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整,同日,洛阳高新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洪水、郭春霞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与洛阳高新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洛阳高新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8月18日,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星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导致原告及原告方相关人员代偿,原告在追偿时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追偿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追偿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原告代偿后两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星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本息,洛阳高新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代偿4072570.3元后,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豫039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9日原告按该判决向洛阳高新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清偿了被告星光公司的借款本金、诉讼费、保全费、利息共计4202873.44元,洛阳高新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及证明。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豫0322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洪水位于洛阳市××××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和位于洛阳市××工区××路××号中泰新城6幢1-1003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被告张杰位于洛阳市××区长××街××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和位于洛阳市××区长××街××房产(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原告向本院交纳了5000元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洛阳高新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各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反担保协议约定,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偿还代偿款4202873.4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光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代偿款4202873.44元,并自2018年5月29日起以4202873.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30元,由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洪水、郭春霞、张杰、刘静洁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