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

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91民初838号
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北路20号火炬大厦C504室。
法定代表人:黄玲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麻屯)。
法定代表人:郭春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水,总经理。
被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赵兰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铜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工业园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李宝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霞,女,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水,系郭春霞丈夫。
被告:张洪水,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张杰,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李宝见,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刘志敏,男,汉族,1957年9月23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赵兰治,男,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刘洁,女,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告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铜牛公司)、洛阳铜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铜牛公司)、郭春霞、张洪水、张杰、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担保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张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郭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水、被告张洪水,被告河南铜牛公司、洛阳铜牛公司、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星光公司偿付原告3578570.3元及其中3218570.3元产生的利息(以321857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8年4月18日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决星光公司以外的每个被告对星光公司应付给原告第1项请求的相关数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星光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为此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企业贷款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河南铜牛公司、洛阳铜牛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他各被告为星光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保证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由于星光公司没有如约付息及借款逾期,贷款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代星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经与贷款银行沟通,原告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18日代星光公司向贷款银行偿还共计3218570.3元。根据合同约定,星光公司应偿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其他各被告对星光公司的上述偿付责任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星光公司还应偿付贷款逾期期间的担保费36万元,其他各被告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星光公司、郭春霞、张洪水辩称:作为被告,希望和原告协商和解。我们在原告处交的有保证金,星光公司因为银行抽贷停止经营且账户被查封。
被告河南铜牛公司、洛阳铜牛公司、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共同辩称:1、星光公司实际只用了360万元借款,只能让答辩人承担360万元本息的担保责任。在借款担保的实际操作中,贷款银行让原告提供40万元保证金存入银行专用账户,而原告要求借款人星光公司拿出40万元由原告交给贷款银行。该操作的结果实际只贷出360万元,而银行却按照400万元收取本息。本案40万元保证金应该在禁收之列,答辩人只应向原告承担360万元本息的保证责任。2、借款逾期后原告另收取担保费36万元并让答辩人连带偿付的请求不能成立。有关担保费的条款是原告与星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属于不公平霸王条款,原告这一请求与日常交易规则及担保制的价值倾向背离,且担保费不在答辩人的约定担保范围内。3、原告让星光公司承担贷款银行起诉它产生的诉讼费及执行费78097元,并让答辩人连带偿付的请求不能成立。无论是原告与星光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还是原告与各答辩人签订的保证协议,担保范围均不包含贷款银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费和执行费。4、原告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其代偿时额外增加的554883.16元利息及罚息让各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2016年6月25日,星光公司借款到期,在星光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银行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致使贷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才向贷款银行代偿本金及554883.16元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作为具有担保能力的企业,收取有保证金,原告未及时履行代偿义务额外增加的利息及罚息让星光公司承担、并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综上,应依法从原告请求的数额中扣除992980.16元。
被告刘志敏补充答辩:原告主张的追偿金额未扣除星光公司支付的4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代偿的范围仅仅包括星光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代偿的利息、担保费等已经超出了原告追偿权的范围;原告代偿的本息中,应扣除原告未及时承担担保责任而额外产生的利息,对于2016年6月26日至原告代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期间产生的额外利息(年利率6.63%),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未依法代偿的情况下违法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答辩人银行存款,本末倒置,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杰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信银豫贷字第1540606号),约定: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星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实际贷款期限、提款日、贷款期限、利率等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6月26日,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2015信豫银保字第1540606号),约定:原告对被告星光公司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日,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约定: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将4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星光公司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5年6月26日,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企业贷款担保协议》,约定: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为被告星光公司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提供额度为400万元的贷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星光公司自愿向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缴纳保证金肆拾万元,随着主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本金的清偿,保证金数额相应减少,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本次担保的月担保费率为2.5‰,如果原告担保的贷款合同及承兑合同发生逾期,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为原标准的150%;如果原告担保的贷款合同发生代偿,代偿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上浮100%加收。庭审中,原告认可星光公司已经支付借款合同期内的担保费,原告起诉的担保费从贷款逾期后的2016年6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两年。
同日,被告郭春霞、张洪水、张杰、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向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出具《个人担保保证书》,约定:保证人郭春霞、张洪水、张杰、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为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星光公司的贷款本息、担保债权、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业务保证期间从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两年。同日,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与被告河南铜牛公司、洛阳铜牛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铜牛公司、洛阳铜牛公司向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星光公司向银行办理贷款担保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及担保费)、借款人违约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变更为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洛阳分行按照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向被告星光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因星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于2017年3月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豫0305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65745元及截止2016年11月3日之前利息48356.58元,2016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郭春霞、张洪水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信银行洛阳银行对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在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上的4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受理费38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星光公司承担。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汇款9382.72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转款3209187.58元,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代借款人星光公司偿还本金2711745元、利息50682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贷款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星光公司未依约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向星光公司追偿。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星光公司偿还代偿款321857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铜牛公司、洛阳铜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郭春霞、张洪水、张杰、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出具的《个人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各方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河南铜牛公司、洛阳铜牛公司、郭春霞、张洪水、张杰、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为星光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在星光公司未予偿还,其作为反担保人应对星光公司的欠款及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原告要求九名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过反担保保证期间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星光公司虽然依照担保协议向原告支付40万元保证金,但是原告为星光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了40万元的保证金的质押担保,债权人已经将该40万元质押款抵偿星光公司的欠付款项,且原告起诉未包含该40万元,故被告河南铜牛公司、洛阳铜牛公司、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有关扣除40万元保证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已经载明代偿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故被告河南铜牛公司、洛阳铜牛公司、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辩称应扣除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起诉的诉讼费执行费,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诉求的担保费36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星光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的约定,担保费应为每月1万元,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为1.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星光公司已经支付了贷款期内的担保费,其诉求的担保费从贷款逾期后的2016年6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两年(至2018年6月25日),星光公司应支付该费用。对于该36万元的担保费,系原告与星光公司因担保行为发生的费用,且在被告河南铜牛公司、洛阳铜牛公司、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郭春霞、张洪水、张杰的保证范围内并未明确注明,故原告请求对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321857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1857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洛阳铜牛电气有限公司、郭春霞、张洪水、张杰、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对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36万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29元(缓交),由被告洛阳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铜牛变压器有限公司、洛阳铜牛电气有限公司、郭春霞、张洪水、张杰、李宝见、刘志敏、赵兰治、刘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
人民陪审员  底美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