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绍兴市星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民初字第3866号
原告绍兴市星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
原告绍兴市星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诉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以下简称健身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健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宇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方工作人员张和炳经与被告方***洽谈,被告同意将自己一至四楼的装饰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9月1日,原告派人员进场施工,至2008年春节前,原告已经完成一、二楼的所有工程项目,三、四楼也有部分工程已完工。但被告只支付了二十万元的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施工。后经被告要求,将剩余的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万元,工程期限为30天,工程款支付为总体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继续施工,但是直到完工,被告又只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余款一直不肯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健身中心辩称:被告系与***发生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在施工过程中的开票挂靠单位,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不存在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38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对***完成的1-4楼的清工工程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包工包料;因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但***没有配合,导致双方对费用支付产生分歧,所以3、4楼的清工费用确实只支付了一部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证明***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在2008年3月1日签订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了包清工的承发包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被告签字部分系复印形式,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2、法定代表人授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授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未看到过该证书,且该证书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日,在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08年3月1日之后,明显不符实际。
3、工程量清单1组、工程预算书1份、进账单2份、发票1份,证明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清点并对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清工费13万元,说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不仅仅是包清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双方核实之后的工程量清单上有添加;对工程预算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看到过,且预算书上看不出形成时间;对发票及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开具过20万水电安装款的发票,被告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原因是****被告购买相关材料时没有要求对方提供相应发票,***就让原告开具了发票,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包工包料的装饰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健身中心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系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副本),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施工合同并不是被告和***签订的真实合同,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和***口头约定由***对1-2楼装修包清工,1-2楼装修好后,3-4楼也需要装修,所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本来约定1、2楼包清工为7万元,但***认为太低,故约定1、2楼按实核算,3、4楼按13万元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该合同前言的理解可以说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1-4楼都是包清工的话,就不用说明1、2楼按实结算,故1、2楼应是包工包料;从该合同开工时间上可以看出是3月1日后3、4楼包清工,如果1、2楼工程款是7万的话,被告不可能提前把20万都付清;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现金给原告,一共支付了23万元,所以清工费不可能是20万元,该合同反而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5、1、2楼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1、2楼的工程量,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有不实部分,原告在双方核实之后的工程量清单上有添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份证据确实是在丈量过程中形成的,但是原告对该丈量结果不满意,认为有遗漏,所以进行了重新丈量,最后达成的结果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且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签字,但没有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字,故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准;如果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可以通过现场清点进行确认。
6、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工程一楼至四楼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如下:一至二层的水电消防造价为422440元,三至四层水电消防造价为13万元(包干价),合计55244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中的552440元部分的计算结果无异议,但认为3-4层13万元包干是鉴定机构的理解错误,13万元只是3月1日后的包清工,不包括前一阶段的3-4层包工包料工程款110412元,这两部分工程款应分别计算;故总工程款应为552440元加上110412元,即662852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3-4层总包干13万元无异议,但认为一、二层的水电消防工程部分不是***施工的,而是建筑公司在土建施工时一并完成的,故该部分应剔除;***是挂靠施工的,综合费用不应计算;1-2层部分***是按20万元总包施工的,并已结清;被告认为1-4层总工程量应为33万元,已支付23万元,只需再支付10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是合同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程量清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内容本应一致,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尽一致,本院只对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向原告账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张和炳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3的进账单及发票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0月30日向被告开具2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及2008年1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各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工程预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文字表述,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对1-2层按实核算,则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只能是3-4层的包清工价款;合同没有载明该13万元只是3月1日以后的剩余工程款,3月1日前完成的工程款按实核算,故本院认定3-4层的全部包清工价款为13万元,对原告要求在13万元以外另行计算3-4层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一、二层的水电消防工程部分不是***施工、***系挂靠施工不应计算综合费用、1-2层部分张和炳系按20万元总包施工等质证意见均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一至四楼的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9月1日,原告派人员进场施工,至2008年春节前,原告已经完成一、二楼的所有工程项目。原告在2007年10月30日向被告开具2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及2008年1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合计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装饰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3万元,工程期限为30天,总体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结清,保修金一年内支付;合同还约定1-2层按实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继续施工至完工,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余款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星宇公司与被告健身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装饰工程,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健身中心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过高,本院依法根据审计报告予以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星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22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989元,由原告绍兴市星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89元,由被告绍兴市游泳健身中心负担5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