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743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齐益木业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洛兹家居商贸城B24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90G3X13。
经营者:梅青华,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三星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830328。
法定代表人:谢再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益,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徐希元,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天台县。
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齐益木业商行与被告宁波三星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星公司)、***、徐希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被告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益、被告徐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齐益木业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5399.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徐希元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并告知原告有好几个工地,需要较多材料,为了做成生意,原告同意赊欠,从2015年10月25日一直到2016年7月24日止,原告按被告徐希元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三星公司工地,并由被告徐希元签收,共计供货145399.5元。据被告徐希元陈述,其系被告三星公司的员工,被告***系被告三星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前来采购。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徐希元催讨货款,被告徐希元安排了被告***与原告见面,被告***认可被告徐希元系按其要求采购,其系被告三星公司负责人,会向公司申报付款。但之后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徐希元,被告徐希元要求原告找被告***或被告三星公司,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被告三星公司却不予认可。经查实,在原告送货期间,被告徐希元及***均系被告三星公司员工并缴纳社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星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相对人。徐希元并非被告三星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系由***安排,其社保仅是挂靠被告三星公司,只是由被告三星公司代交,徐希元也认可这事实。***是项目包工头,其有很多的工地项目,并非被告三星公司项目管理人,其社保也是挂靠被告三星公司。被告三星公司并未授权给被告***。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或双方进行价格、数量协商时,原告并未要求徐希元或***出示其为被告三星公司员工或授权的证明,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包工头或包工头委托的他人购买建材,要求项目施工单位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星公司系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希元答辩称:送货单是其签收,但其是受***委托购买的,其只是确认数量签字。其是被告***让其去管理工地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社保确实是挂靠被告三星公司的。工地是被告三星公司的,被告***与被告三星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原告将装修材料送至宁波市思美儿童福利院、三星公司江北工地、洪盛家园社区服务站等工地,价值145399.5元,送货单均由被告徐希元签字。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谁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共同购买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三星公司抗辩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徐希元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或被告三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的举证责任。原告陈述,第一次与原告商谈材料买卖的是徐希元,系徐希元电话给原告,后徐希元也曾上门到原告处,每次送货也都是徐希元电话联系原告。被告徐希元则认为,确实系其第一次与原告电话联系,但电话当时***在场,其只是介绍人,价格数量的确认是***。本院认为,与原告第一次联系的系被告徐希元,之后送货也均系被告徐希元电话联系原告,被告徐希元认可系其第一次联系原告,抗辩其仅系介绍人,系由***指示收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希元之间对买卖合同的货物、价格及数量等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由被告徐希元签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被告徐希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徐希元一直陈述系***让其购买,故其认为***系共同购买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或被告***应对被告徐希元的购买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社保历年参保证明,主张被告徐希元及被告***系被告三星公司的员工,但被告三星公司抗辩社保系徐希元及被告***挂靠公司,被告徐希元对社保挂靠事实也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徐希元及被告***系公司员工,在被告三星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形下,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徐希元购买材料,系履行被告三星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有被告三星公司的授权,应由被告三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原告另外提供了一份收款人系被告三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案外人宁波市江北汇航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三星公司系本案购买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系案外人开给被告三星公司,案外人系替原告代开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三星公司系涉案货物购买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希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希元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最后收货时期为2016年7月24日,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希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齐益木业商行(经营者梅青华)货款145399.5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齐益木业商行(经营者梅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徐希元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满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俞吴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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