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星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某某碶齐益木业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碶齐益木业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洛兹家居商贸城B247-3)。

经营者:梅青华,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三星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谢再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益,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希炉,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碶齐益木业商行(以下简称齐益商行)、宁波三星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徐希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萍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齐益商行提供的销货清单记载的送货地址均系三星公司总承包,徐希炉系实际负责人。可见,本案买卖合同是徐希炉(又委托***)等行为人以三星公司名义履行,且从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也明确,徐希炉与***系三星公司员工;二、三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徐希炉是项目包工头,即对徐希炉系涉案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即使徐希炉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由于徐希炉系销货清单记载的相关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购买装修材料与装修工程直接有关。涉案装修材料已用于上述项目工地,且三星公司收取并抵扣了由齐益商行提供的宁波增值税发票,应视为三星公司对涉案交易关系的认可。退一步说,如果正如三星公司所称,徐希炉系项目包工头,而***的工作由徐希炉安排,结合齐益商行的诉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表明***仅是徐希炉的手下工人或某些事务的代理人,且***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前书写的“收到”两字,也表明其仅是代为收取货物。***只是完成徐希炉交待或委托的事物,故无论合同相对人是谁,但均不应是***。综上,***不应作为涉案买卖关系的付款主体。

齐益商行辩称,***出面购买涉案装修材料,三星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发票进行了抵扣,说明三星公司认可涉案买卖关系,根据齐益商行一审提供的社保证据,能够证明徐希炉、***系三星公司的员工,如该两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则应由三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为个人行为,因涉案货物实际购买人为***,现徐希炉认可其也为购买人,则应由***、徐希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星公司未作答辩。

徐希炉辩称,徐希炉向齐益商行支付了50000元货款,故***确实与涉案买卖无关,货款应由徐希炉负责支付。

齐益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星公司、徐希炉、***共同支付齐益商行货款145399.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齐益商行将装修材料送至宁波市思美儿童福利院、三星公司江北工地、洪盛家园社区服务站等工地,价值145399.50元,送货单均由***签字。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谁应承担付款责任。齐益商行主张,三星公司、徐希炉、***系共同购买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三星公司抗辩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徐希炉或三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齐益商行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的举证责任。齐益商行陈述,第一次与其商谈材料买卖的是***,系***打电话给齐益商行,后***也曾上门到齐益商行,每次送货也都是***电话联系齐益商行。***则认为,确实系其第一次与齐益商行电话联系,但电话当时徐希炉在场,其只是介绍人,价格数量的确认是徐希炉。一审法院认为,与齐益商行第一次联系的是***,之后送货也均系***电话联系齐益商行,***认可系其第一次联系齐益商行,抗辩其仅系介绍人,系由徐希炉指示收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认定齐益商行与***之间对买卖合同的货物、价格及数量等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齐益商行提供的送货单均由***签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应承担付款责任。齐益商行主张,因***一直陈述系徐希炉让其购买,故其认为徐希炉系共同购买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希炉存在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或徐希炉应对***的购买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故齐益商行要求徐希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益商行提供社保历年参保证明,主张***及徐希炉系三星公司的员工,但三星公司抗辩社保系***及徐希炉挂靠公司,***对社保挂靠事实也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及徐希炉系公司员工,在三星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形下,现齐益商行并未提供证明***购买材料,系履行三星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有三星公司的授权,应由三星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齐益商行另外提供了一份收款人系三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案外人宁波市江北汇航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星公司系购买人。三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系案外人开给三星公司,案外人系替齐益商行代开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三星公司系涉案货物购买人的事实。故齐益商行要求三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齐益商行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最后收货时期为2016年7月24日,齐益商行要求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2020年4月15日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益商行货款145399.50元;二、驳回齐益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负担。

二审中,齐益商行、三星公司、徐希炉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徐希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徐希炉在2015年12月6日向齐益商行支付货款50000元。经质证,齐益商行认为徐希炉已支付的50000元货款的销货清单已由***收走,齐益商行提供的均系未支付货款的销货清单。徐希炉认为其向齐益商行支付了50000元货款,涉案买卖关系与***确实无关。三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齐益商行对收到50000元货款不持异议,本院对***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徐希炉在2015年12月6日向齐益商行支付了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齐益商行发生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徐希炉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在齐益商行诉请的145399.50元货款中是否应扣除徐希炉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的5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其在齐益商行提供的涉案销货清单中“购货方”一栏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其是受徐希炉委托购买材料,签字是对收货数量的确认,但根据齐益商行陈述,第一次与齐益商行商谈材料买卖的是***,每次送货也都是***电话联系齐益商行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徐希炉委托向齐益商行购买涉案材料,故一审认定与齐益商行发生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徐希炉以其向齐益商行支付过50000元货款,***确实与涉案买卖无关为由,表示货款应由徐希炉负责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对买卖关系相对方的认定并不以谁支付了货款就认定谁是相对方,但鉴于徐希炉认可涉案货款应由其负责,故应视为徐希炉自愿加入债务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齐益商行对其于2015年12月6日收到货款50000元无异议,虽认为该笔货款的销货清单已被***收回,其提供的共计货款145399.50元的销货清单是没有支付过货款的,但没有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齐益商行收到的该50000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致使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希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波市***碶齐益木业商行货款95399.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市***碶齐益木业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希炉负担1092.50元,被上诉人宁波市***碶齐益木业商行负担5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上诉人***负担2185元,被上诉人宁波市***碶齐益木业商行负担1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剑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李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