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星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调 解书
(2010)浙甬商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三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江南华都B区3幢501室。
委托代理人:***,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宁波三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1日,三星公司将自己所属的余姚分公司交由案外人***承包,双方约定承包期间自2003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4年开始,该分公司以三星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余姚市新天地宾馆的建筑装饰工程,其间以***为业主的余姚市德邦地板商行向该工地供应安装了地板(该商行已于2009年10月16日注销),该分公司尚欠材料款50000元。2008年1月13日,案外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待余姚市新天地宾馆案件结束后安排资金予以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宁波三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5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5000元。如果上诉人宁波三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协议,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申请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宁波三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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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文君
审 判 员 *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