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02民初2489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独山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梅,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黄河东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冲,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财务经理,住乌苏市。
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会东县鯵鱼河镇心怡巷24号。
法定代表人:衡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广隅新城27-502室。
负责人:谌小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燃,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均昌,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尼克勒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宏新”)、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建设”)、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梅,被告百信宏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冲,被告衡阳建设、衡阳建设乌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燃,被告袁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200元(310000元×6%/年×2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计347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百信宏新将其开发的乌苏市红星美凯龙专业市场项目承包给被告恒阳建设,恒阳建设将工程交由被告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具体施工。2015年8月10日,被告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与被告袁均昌签订了一份《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将1、7、9、10号楼的土建劳务承包给袁均昌。袁均昌将1、7号楼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后因被告百信宏新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9月28日,被告袁均昌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费463253元,被告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认可,注明此款从袁均昌1、7号楼劳务款中支付。同日,被告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出具结算单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由被告百信宏新代付袁均昌的劳务费,金额以结算单为依据。被告百信宏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310000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百信宏新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被告恒阳建设的,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恒阳建设、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辩称:恒阳建设、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
被告袁均昌辩称:我已将债务转移给了被告恒阳建设、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我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百信宏新作为发包方,被告恒阳建设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信宏新将乌苏市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B区工程(专业市场2、3、15、17号楼)、C区工程(专业市场1、7号楼)、商业开发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恒阳建设。合同价款27996200元,可调价,未约定工程停工后如何支付工程款。恒阳建设承包该工程后交由其乌苏分公司进行施工。
2015年8月10日,被告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与被告袁均昌签订《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将红星美凯龙专业市场1、7、9、10号楼的土建工程(劳务大包干)承包给被告袁均昌。袁均昌将1、7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带领工人进行了劳务作业。后工程全部停工。
2016年9月28日,被告袁均昌向原告出具了劳务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费463253元,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在结算单上注明“此款从1号、7号楼袁均昌劳务款中支付,支付方式以承诺书为准”,并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恒阳建设出具劳务结算单一份,载明欠袁均昌劳务费2853499元,其中,原告的劳务费为463253元。原告提供2016年9月28日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由被告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向被告百信宏新出具,内容为同意被告百信宏新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被告袁均昌。2017年10月21日,被告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向原告及被告袁均昌承诺,由被告百信宏新直接向被告袁均昌支付劳务费,不足部分由恒阳乌苏分公司支付,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了部分劳务费,剩余310000元未付,四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1、被告袁均昌未提供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恒阳建设、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的证据;
2、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3、原告与被告袁均昌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
4、被告百信宏新直接向原告及被告袁均昌支付过部分劳务费;
5、涉案工程已停工,未结算,被告百信宏新自认已付款比例为93.2%,即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剩余未付款金额远远高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袁均昌对欠原告***劳务费310000元无异议,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袁均昌支付劳务费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袁均昌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于出具结算单之日付款,即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期间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袁均昌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6970元(310000元×4.35%/年×2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均昌作为个人,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恒阳建设、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对此应明知。被告百信宏新直接向原告及被告袁均昌支付过劳务费,即对原告及被告袁均昌的身份也明知。在此情况下,被告恒阳建设、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百信宏新仍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袁均昌,并由其进行施工,且被告百信宏新尚欠被告恒阳建设工程款未付清,金额远远高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被告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尚欠被告袁均昌的劳务费未付清,金额也高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故三被告应对袁均昌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袁均昌辩称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恒阳建设、恒阳建设乌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均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0000元、利息26970元,合计336970元;
二、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对被告袁均昌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47200元,结案标的336970元,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投递费125元,合计3379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袁均昌、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共同负担3302元。(原告***已预交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沈亚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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