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充县品正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民申1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充县品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省射洪县曹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鯵鱼河镇心怡巷**号。
法定代表人:衡孝余,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充县品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正服饰)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品正服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至今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判决书,也未向申请人送达第二次开次开庭传票,驳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和上诉权,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经质证且是伪造的。双方合作修建的是品正服饰生产经营的厂房,但却按被申请人的意图修建成实验驾校场地和办公大楼,且修建的房屋无合法手续,鉴定依据均系伪造的,又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及“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枓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17日提交的申请中明确其移动电话号码为133××××1488,且法院通过该号码多次与申请人进行通话和短信沟通,表明其同意通过该方式、该电话号码进行联系,在申请人未明确表明电话号码停止使用的情况下,法院有权通过该号码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法院按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因此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合法;其次,申请人在应诉过程中,无视法院的通知,拒不参加法院庭审,没有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充县品正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莉
审判员杨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