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孝余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武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3426民初1760号
原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会东武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职权追加实际施工人衡孝余为本案原告。原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衡孝余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会东县人民武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发江、金文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武装部能否向原告衡孝余支付工程欠款?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能够认定发包人实际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衡孝余借用恒阳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知晓并认可衡孝余的施工,案涉工程也已竣工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对未付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衡孝余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488671.11元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488671.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03年10月9日原告恒阳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民兵训练基地(属新营区续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地点:原会东镇城东开发区,工程内容:建筑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又将其水电安装及相关附属工程也一并发包给了原告承建。2004年5月,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对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建设合格的房屋及相关建设工程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早已进行了正常使用。工程交付后,经会东县审计局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第一期审计金额为1676073.60元,第二期审计金额为1362633.51元。从工程开工建设至2006年1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2550000.00元,尚欠48867.1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涉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会东县人民武装部辩称,原告方所诉是事实,我方愿意支付工程尾款488671.11元。但是原告恒阳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了,因为我方不能转款到私人的银行账户,所以希望原告提供一个公司的账户。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武装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衡孝余支付工程尾款488671.11元,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至衡孝余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东支行,账号:×××1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30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武装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法官助理 靳 雅 心 书 记 员 阿尔莫日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