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02民初1035号
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齐,**混凝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媛,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
法定代表人:衡杰,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负责人:谌小刚,四川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四川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四川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85元,投递费305元,合计890元,由原告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05元。(原告已预交89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劲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