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123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霞,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心怡巷24号。
法定代表人:衡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广隅新城27-502室。
负责人:谌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黄河东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冲,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系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霞、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4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298元(384071元*4.75%÷12个月*64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至-2022年1月29日),合计481369元。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自2020年7月1日起以3840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乌苏市开发红星美凯龙专业市场,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又将全部工程交由其下设的乌苏分公司承建。2015年8月10日,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A1、A7、A9、A10号楼土建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产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其间原告曾向案外人张正华借款384071元,用于工程垫资。2016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乌苏红星美凯龙专业市场A1#、A7#工程劳务结算单》及《承诺书》各一份,确定总人工费5124718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余欠劳务费2853499元。为了简化手续,在几方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将原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直接改为支付张正华384071元,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承诺让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拖欠的劳务费用,金额以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和各施工班组的结算单为依据。2019年,张正华凭上述证据提起诉讼,在庭审期间查明张正华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而三被告当庭否认债务转移的事实,最终法庭释明***向张正华借款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故张正华当庭撤回了对三被告的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债务(本金+利息)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所欠的劳务费金额清楚,既然分项中去掉了张正华的一笔,那么该笔劳务费应当由三被告全额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只好依法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据实予以公正、合理裁决,保证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劳务费金额384071元无异议,但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主张的金额我公司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核实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乌苏市开发红星美凯龙专业市场,与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乌苏市开发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B区工程开发项目、C区工程开发项目承包给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第3.5.1约定:本工程禁止分包。该合同签订后,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全部工程交由其下设的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承建。2015年8月10日,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A1、A7、A9、A10号楼土建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其间原告曾向案外人张正华借款384071元,用于工程垫资。2016年9月28日,经原告与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结算,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乌苏红星美凯龙专业市场A1#、A7#工程劳务结算单》及《承诺书》各一份,确定总人工费5124718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余欠劳务费2853499元。在该结算单中,将原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384071元直接改为支付张正华384071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向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让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拖欠的劳务费用,金额以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和各施工班组的结算单为依据,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承诺书未回复。2019年,张正华凭上述证据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384071元,在庭审期间查明张正华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而三被告当庭否认债务转移的事实,最终法庭释明***向张正华借款、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欠***劳务费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故张正华当庭撤回了对三被告的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债务(本金+利息)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84071元,应当支付的利息为97298元(384071元*4.75%÷12个月*64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至-2022年1月29日),合计4813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4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298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以3840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
一、依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禁止分包。且劳务班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规发包,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百信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费384071元未付的事实有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当庭确认无异议,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84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298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以3840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4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298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以3840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4260元,由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新  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