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2民初123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

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谌小刚,经理。

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

法定代表人:衡杰,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四川恒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0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诉讼费5003元、投递费190元,原告凭票办理退费500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诗 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许 雪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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