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01民初1345号
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64921956F。
法定代表人:翟向军,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男,1995年12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成都森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云庭街16号5号楼4楼9、10、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202627768F。
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森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成都森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61708元。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提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成都森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261708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才仁卓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