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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龙泉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袁。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白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崇州市观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观胜镇。
法定代表人:童泽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成都万民装饰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锦绣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燕。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四川省崇州市观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观胜建司”)、成都万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能清、***,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同安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白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第三人观胜建司、万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8日,观胜建司与原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人民政府(后经政府调整机构设置变更为本案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同安镇阳光城的相关道路、桥梁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观胜建司施工。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观胜建司于同年4月16日起,组织人力、物资对工程进行全额垫资施工。同年10月30日,观胜建司完成了部分项目。“忠诚路四段”工程于2004年4月30日全部竣工被交付给被告。2004年9月10日,四川武达会计师事务所对观胜建司施工的路基及桥梁部分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核报告认定观胜建司施工的结算金额为4054180元。
2007年11月12日,观胜建司与万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观胜建司将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万民公司。同日,观胜建司向被告发出了《委托书》,并将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送交被告。2010年5月5日,万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万民公司将案涉工程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同年5月10日,万民公司向被告发出《委托书》,并将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送交被告。
原告受让该工程债权债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财务结算和支付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进行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4043元与利息1130918元。因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43元与利息1130918元,款项共计1134961元。
被告辩称:1.对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主体的事实、施工合同内容、万民公司曾取得债权人身份地位的事实无异议;2.案涉工程款本金已于2010年2月10日付清,不存在未付工程款4043元的情形;3.原告在起诉前未将其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取得债权人地位的事由告知被告,其在起诉时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地位;4.即使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因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原告对工程款的权利主张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计算起点、垫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均不正确。
第三人观胜建司述称:观胜建司与万民公司签订有协议一份,已将案涉工程债权债务转让给万民公司。
第三人万民公司述称:万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一份,已将案涉工程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观胜建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阳光城忠诚路四段、锦宏大道二段的道路、桥梁部分工程承包给观胜建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乙方(观胜建司)垫资两年,从结算批准之日起计算,金额以结算为准,到期付清工程款和利息,垫资期间计利息为年息7%,到期未付清余款,按年息8.2%计算。…”该工程于同年4月16日开工,10月30日竣工验收。2004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结算金额为4054180元。2007年11月12日,观胜建司将案涉工程债权债务转让给万民公司并依法将转让事由通知被告。同年12月11日,***代表万民公司与被告核对账目并形成了书面材料,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进行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无证据表明原告自该日之后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支付的权利。同年5月5日,原告与万民公司签订协议,万民公司将案涉工程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但无证据显示被告知晓债权债务已转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同安镇忠诚路四段路基、桥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四川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同安街道办事处与成都市万民装饰有限公司的账务核实情况》、《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07年11月12日、2010年5月5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权利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表明曾通知被告其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仅于本案应诉时才知晓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债权债务转让对被告始发生效力。针对被告,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尚不具有案涉工程债权人的主体身份地位,其不能在本案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权利。
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因约定的款项付清时间为结算批准之日起两年,在2007年前已经届满。2007年12月11日,***代表万民公司与被告核对账目,形成了书面材料,并因被告此后仍断续付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因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2月10日后两年内曾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