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广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铜陵市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东润大厦B座九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旌德县旌阳镇河东北路37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审第三人:***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经济开发区篁嘉园区篁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铜陵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及原审被告**、***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5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公司对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欠付第三人骏吉公司7260000元的工程款本息享有债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公司对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的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当事人系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涉诉讼中的当事人,针对已生效法律文书再起诉。本案**公司以发包人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就已生效法律文书再起诉的行为,不属于法定“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公司主张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0201)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生效判决已查明发包人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欠付违法分包人骏吉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附后)(以下简称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作为裁判说理依据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及第六条对民事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并非上述可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应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2)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位阶低于司法解释,两者冲突时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0201)第二十四条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已作明确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诉讼情况”作为限制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即使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作出限制,也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4.一审片面理解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精神,错误排除**公司依法行使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1)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0101)第四十三条的解读,但本案系民法典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不应适用于本案。(2)专业法官会议纪要针对的是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且实际施工人可参加诉讼的情形,强调的是协调两者的起诉,并未排除承包人与发包人裁判生效后实际施工人另案起诉的权利。实践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并非当然知晓,即可能错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机。如按一审判决观点,实际施工人未申请参加诉讼,即丧失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该观点实际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0201)第二十四条规定增加了特定限制条件,且明显违背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 二、本案为民法典之前的法律事实所致纠纷,一审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规定错误。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承包人骏吉公司起诉发包人案[(2022)皖1825民初473号]及**公司起诉承包人骏吉公司案[(2022)皖1825民初659号]均已生效,且该两份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另,**违反《保证函》的事实也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亦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答辩称,1.**公司不顾程序审是实体审的前提和基础,在案涉工程承包人已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已起诉承包人,并且两起案件均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然诉请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未能正确理解法律既判力的内涵。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0201)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基于实际施工人放弃起诉承包人而选择向发包人起诉的特殊规定,既然**公司原已选择起诉承包人且得到判决确认,现又再次向发包人主***,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3.即使**公司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那么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就同一笔债务分别向不同诉讼主体,既作出给付判决,又作出确认判决。4.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意见,是专业法官就遇到的法律问题形成的共识,完全可以作为裁判的说理内容,一审判决并没有直接引用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是作为裁判理由记载。**公司混淆了引用法条与裁判说理的区别,也曲解了法官共识的内容。5.**公司明知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已经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管理人也告知可以通过债权申报途径由各方协商解决争议,但**公司选择继续诉讼,无利于实体问题的解决,甚至可能造成积极追求破产债权而丧失对正常企业的债权追索权。6.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重整案业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表决,并由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公司的上诉请求客观上难以通过重整计划执行程序重复获得支持,请求事项没有实质性法律意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及骏吉公司答辩称,1.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2.骏吉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应由总包单位来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3.骏吉公司已经申报的债权中包含了本案所涉工程款,所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都应***公司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给付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在欠付骏吉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726万元工程款本息的支付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8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年利率11.55%为计算标准;以72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1.55%为计算标准;2.判令通明公司对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应付**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标准同上;3.判令**对骏吉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72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同上;4.判令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通明公司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公司变更1、3项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公司对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在欠付骏吉公司726万元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债权;3.判令**对骏吉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726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与骏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4月1日,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发包人)与骏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安徽通明医药集团制剂产业园项目工程交***公司施工。但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未取得上述项目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5月10日,骏吉公司进工地开始施工。2020年7月2日**公司向长富旌德制药公司申请2020年6月份工程进度款,并报送《进度款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审核表》,《工程款支付审核表》记载“本月(本期)完成产值(本次申报)11792139.73元,截止到本月未(本期)累计已完产值11792139.73元,本月(本期)应付进度款10612925.76元”。因长富旌德制药公司未支付上述进度款。2022年6月1日,骏吉公司具状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骏吉公司与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支付骏吉公司工程款1061万元及利息;3.*****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判由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及*****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皖1825民初4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万元及利息;驳回骏吉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尚未支付骏吉公司工程款1061万元及利息。 二、骏吉公司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5月7日,骏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安徽通明医药集团制剂产业园桩基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桩基工程专项分包给**公司施工。2020年11月2日,**公司***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决)算书》,记载截至2020年11月份工程造价决算金额为800万元。2020年12月25日,骏吉公司经审核,确认总造价为800万元。2022年3月8日,***公司确认,骏吉公司已于2020年9月20日付款4万元,2020年春节旌德县人民政府代付70万元,尚欠**公司桩基工程款726万元。2022年7月12日,**公司具状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骏吉公司、通明公司、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泰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26万元及利息;2.**公司对安徽通明医药集团制剂产业园工程的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皖1825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与通明公司、石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要求通明公司、石药公司与骏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骏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26万元及利息;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23)皖18民终370号],后**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撤回上诉。该案生效后,骏吉公司尚未支付**公司工程款726万元及利息。 三、**出具《保证函》的行为。2020年7月18日,**向**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贵公司约计捌佰万工程款(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程款的付款保证人,特作如下保证:如我公司在2021年1月底前不能付清欠款,保证人愿以本人在安徽保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的77%股份为该工程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担保期为两年。”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20年8月8日,**(甲方)与***(乙方)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将其持有的保成公司7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甲方实际持有的股权为66%,因欠乙方借款折抵的股权为11%,该次转让一并登记变更);……3.甲乙双方确定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0560万元”。经查明,**与***实际已于2020年8月7日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2020年8月11日,**、***、安徽泰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又共同订立《三方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将**已转让给***的股权转给安徽泰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另查明,2023年5月8日,**百信药业有限公司以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2023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皖182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百信药业有限公司对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的重整申请。 一审中,**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申请撤回对安徽通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要求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系安徽通明医药集团制剂产业园项目的发包人,骏吉公司系承包人,**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承包人起诉发包人一案的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该案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公司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会导致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分别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清偿的冲突情形,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另有需处理的实体问题,一审法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公司请求确认其对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骏吉公司726万元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债权的起诉,不再另行送达书面裁定。 二、**是否在股权价值范围内对骏吉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726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公司出具《保证函》的保证期限约定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保证函》约定**以其在保成公司持有的77%股份为该工程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但其在尚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将股权转让给***,并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后又与安徽泰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三方转让协议,导致**公司在案涉股权范围内的担保权益无法实现,虽该股权的质权未生效,但不影响《保证函》的合同效力,股权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在于**单方将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应就案涉股权质押未登记而造成的损失即骏吉公司未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数额,应当以《保证函》承诺的担保责任为限,且不应超过股权价值,即**应当在骏吉公司未清偿**公司726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在《保证函》中仅对工程款承诺提供连带还款担保,而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对于**公司主张**应当承担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在第三人***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原告铜陵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726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铜陵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铜陵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970元,由**公司负担13350元,由**负担62620元。 二审中,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向本院提交(2023)皖1825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1.**公司明知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裁定受理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重整,管理人也告知**公司可以通过债权申报途径由各方协商解决争议,但**公司选择继续诉讼,无利于实体问题的解决。2.案涉工程款项已包含在骏吉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之内,且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重整案《债权表》业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表决,并由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公司的上诉请求客观上难以通过重整计划执行程序重复获得支持,二审请求事项没有实质性法律意义。 **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及骏吉公司质证意见:对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3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皖1825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批准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重组程序。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骏吉公司未清偿案涉债务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公司与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及骏吉公司对该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一审判决下达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对前述判项未提出上诉请求,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息诉服判,故此,对**二审中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总承包***公司承担及**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承包人骏吉公司起诉发包人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给付工程款获得判决后,实际施工人**公司又以自己名义起诉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在欠付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标准为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能否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从案件的整体上做出判断。首先,另案中,骏吉公司向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提起给付工程款之诉,其性质是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主张所有项目的工程款(本案诉争工程款仅系其中一部分),**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其性质则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分包合同(**公司与骏吉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徽通明医药集团制剂产业园桩基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两案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其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及的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所涉诉讼系属未诉讼完结或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另案中骏吉公司起诉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已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两案并非同一情形。故此,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一审对此理解有误,判决驳回**公司该项诉请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0201)第二十四条均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对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并无特别限制。**公司起诉骏吉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其依据合同相对性而依法主***,此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主***的主渠道,并不意味对发包人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权利主张的放弃。在案事实表明,骏吉公司起诉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案所涉债务与本案诉争并非同一债务,且另案生效后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对骏吉公司的债务以及骏吉公司对**公司的债务相应部分并未消灭。因此,**公司在生效判决已查明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欠付骏吉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主张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不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对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该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在案件审理中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在认定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应在欠付骏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基础上,基于其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公司的上述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向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并依法参加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因**公司未向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且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重组程序业经一审法院(2023)皖1825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于2023年9月18日终止,客观上**公司已经不能再向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考虑骏吉公司向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中包括案涉债权,依据上述法律精神,本院确认该部分破产债权可由**公司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5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一、**在***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铜陵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726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铜陵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5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铜陵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铜陵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在欠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6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70元,由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及***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华源长富药业集团旌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