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切地汉呷、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6民初88号
原告:切地汉呷,男,1965年09月2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光彩.城市风景小区4幢2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02A7F。
法定代表人:袁靖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四川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美中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6MA65PC5H2A。
负责人:马思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四川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切地汉呷与被告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切地汉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贵与被告四季公司、四季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切地汉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水泥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四季分公司与美姑县委会签订了《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为完成公路施工先后于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在原告切地汉呷处多次购买水泥,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水泥款,现尚欠100000.00元。后原告找到四季分公司负责人沙马木前支付水泥款,沙马木前称暂未拿到工程款,请求延长支付水泥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8月11日归还。现被告四季分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已过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季公司与四季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切地汉呷与被告四季公司、四季分公司没有关系,买卖合同要求双方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但本案中切地汉呷与四季公司、四季分公司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事实中也没有过买卖合同的行为。经四季公司和四季分公司调查,也没有事实证明与切地汉呷之间有过买卖合同的痕迹,应当驳回原告切地汉呷的诉讼请求;2、四季公司与四季分公司承诺支付货款的时间已过,并且四季公司与四季分公司没有对原告切地汉呷书面或者口头的答应支付货款,故应当驳回原告切地汉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切地汉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沙马木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沙马木前购买水泥是一种职务行为。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四季分公司的前负责人是沙马木前,现变更为马思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昭觉金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货单》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水泥272吨。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销售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否是被告的人员无法证实,出卖人是昭觉金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过272吨水泥,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272吨水泥,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该组证据是案外人出具的销售发货单,原、被告均未在该发货单上体现,结合其他证据并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季分公司的负责人沙马木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且在《欠条》上载明:“今欠切地汉呷水泥款共计壹拾万元正(100000.00)于2019年8月11日之内归还”,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是沙马木前出具的,因沙马木前已经去世,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沙马木前身前没有向四季公司或四季分公司汇报过该笔款项,我们的水泥都是向公司或者代理商购买的,从没有向个人购买过水泥,并且《欠条》上没有加盖四季公司或者四季分公司的章,不能确定是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水泥,假设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购买水泥的行为是沙马木前的职务行为。
该组证据出具的落款人名字是沙马木前,但沙马木前已去世,并且结合第四组证据,即沙马木前在美姑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相关文件上看,文件上签字笔迹与《欠条》上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故对该组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4、《美姑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文件》一份、《工程承包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是沙马木前提交给原告的,该购买的水泥是用于美姑县公路建设的。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时间期限来看,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供货单上显示的时间是在工程结尾,该水泥是否用于工程就更加怀疑了。
该组证据是在美姑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的相关工程建设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其他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证人海来一布、吉某拉干的证言;
(1)证人海来一布的证言:
我是川W×××××的车主,阿苏伍哈是我的另一个司机,是原告切地汉呷让我去拉水泥的,原告切地汉呷跟我没有亲属关系,但是经常让我去拉水泥,水泥用在沙马木前的工地,工地位于美姑县,工地上的公司是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拉水泥的具体时间搞忘了,以水泥销货单上记载的为准,每次拉到工地,都是工人签收,具体不认识这些人,也不知道是否属于公司的人。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关于证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人海来一布是原告雇佣的司机,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次,证人所述的内容中时间上存在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拉到工地上后签收的人员并未确定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证人海来一布的证言,海来一布是经常帮着原告切地汉呷拉的水泥,存在一种长期的合作关系,故证人与原告海来一布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证言进行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吉某拉干的证言:
我是美姑利鑫商贸公司的水泥代理商,公司有营业执照,我个人没有营业执照,当时原告在我这里购买水泥的时候没有公司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是2019年以后才有的。当时原告切地汉呷在我这里购买水泥的时候,我不知道是谁拉的,但是记得车牌号是川W×××××,是拉到美姑县村道上用的,该村道是四季公司修的,水泥是拉一车给一车的钱,并且每次拉到哪里都要说明,不然要被罚款,但是我没有到工地现场去过。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1、证人吉某拉干不具备销售水泥的资质,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证人吉某拉干不清楚水泥拉到何处,他并没有跟车到工地。
对吉某拉干的证言,对其出售水泥的相关行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代理商的一种身份,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美姑县村民委员会与四季分公司负责人沙马木前代表四季分公司签订了美姑县村道公路建设工程即《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承包承诺书》。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四季分公司的负责人由沙马木前变更为马思聪。
再查明,沙马木前于2019年10月左右去世。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切地汉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水泥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9年6月11日,并且《欠条》上也没有四季公司或者四季分公司的公章,同时2019年3月5日,四季分公司的负责人已变更为马思聪。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水泥买卖合同,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与沙马木前之间的关系,目前沙马木前已去世,无法证明《欠条》的真伪,就算是真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沙马木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欠条》出具日期是在四季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三个月后,也未得到四季公司或者四季分公司的追认,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水泥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切地汉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切地汉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别拉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沙马阿支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