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695号
原告: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光彩·城市风景小区4幢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马艳。
被告: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朝明。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铂奥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在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应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