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梅,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9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比石子,女,1957年3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古子,女,1986年1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1,男,2010年11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2,女,2014年12月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天祥,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扬飞,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美姑县美中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马思聪,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光彩城市风景小区4幢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沙凯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比石子、的古子、沙某1、沙某2、巫天祥、周扬飞、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姑分公司)、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6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八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巫天祥及周扬飞作为在水泥发货单上签收的人,二人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明确表述其确系在该工程做工,他们确系签收了上诉人运送至工地的水泥,可见在该工程中,上诉人将为该工程供应水泥系事实,而该工程当时系分公司负责人沙马木前负责的,故后来沙马木前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也是合理的。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沙马木前已经死亡,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两份美姑分公司自己提交给美姑县交通局备案的其他工程中沙马木前的签字与欠条的签字及其相似,我们要求法院给我们出具调查令调取相关合同的全文,并对签名进行笔记鉴定以查清事实。但是一审法院表示如需要法院将自行调取该证据,现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没有进行笔迹鉴定便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不服。
被上诉人四季公司和美姑分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与四季公司及四季分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行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几名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关系;上诉人已经针对四季公司及四季分公司进行了起诉,本案再次针对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巫天祥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只是打工的,和水泥厂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见过水泥厂的人。水泥不是答辩人用的,只是在场证人,答辩人认为本案与自己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与自己无关,自己没有任何义务还钱。二、关于四季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和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晓,原审认定正确。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支付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扬飞辩称,我是在古觉村工地上给唐本华打工的现场管理人员。唐本华是给沙马木前打工的,收货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只能证明古觉村工地上收到这个水泥,谁拉的我不清楚。
被上诉人****、曲比石子、的古子、沙某1、沙某2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水泥款100,000.00元整,并自2019年8月12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古觉村委会与美姑分公司负责人沙马木前代表四季分公司签订《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3月5日,美姑分公司负责人由沙马木前变更为马思聪。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川3436民初88号生效判决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以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现沙马木前已去世,《欠条》本身的真伪无法查明。《欠条》上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而2019年3月5日,四季分公司的负责人已变更为马思聪,并且《欠条》上并无四季公司或者美姑分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该欠条是否与四季公司及美姑分公司有关;其次针对被告****、曲比石子、的古子、沙某1、沙某2的诉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沙马木前死后有财产以及发生了财产继承的事实;另《销售发货单》中虽然有巫天祥、周扬飞签字,但无其他原告与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或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判令****、曲比石子、的古子、沙某1、沙某2、巫天祥、周扬飞、美姑分公司、四季公司连带支付100000.00元水泥款并自2019年8月12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沙马木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凉山彝风建筑有限公司法人将美姑县尔其乡瓦鲁村基础设施建设相关事宜委托给沙马木前办理,此沙马木前与本案中的沙马木前系同一人。第二组证据:尔其乡瓦鲁村公厕、浴室、垃圾池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竣工结算书。拟证明与我方一审提交的四季公司自己在交通局中其他合同备案一样,沙马木前在日常工作中就是两种签名风格,我方欠条上的签名就是沙马木前的签名。被上诉人巫天祥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美姑分公司、四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前就已经存在,应当在一审的举证中依法予以举证,在二审中不应当作为新证据采纳;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也没有说明复印件的出处,真实性存疑;其他标段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关于沙马木前签名笔迹,在本案中沙马木前利用分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有其签字,不需要另行找其他笔迹来确认。
对于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递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沙马木前系美姑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9月26日,美姑分公司与古觉村委会签订签订《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美姑县瓦古乡古觉通村公路项目。合同签订后,美姑分公司将项目交由案外人唐本华实际施工,唐本华聘请周扬飞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巫天祥为施工人员。因古觉通村公路工程需要水泥,沙马木前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向古觉工地供应水泥,工地上收到水泥后由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在十二张送货单签名。2019年6月11日,沙马木前向****出具欠条:“今欠****水泥款并计10万元,于2019年8月11日之内归还”。因2019年10月沙马木前去世,去世前未归还该款项,****诉至法院。
并查明,2019年3月5日,美姑分公司负责人由沙马木前变更为马思聪。二审庭审中,对****是否向美姑分公司的工地供应水泥,本院要求四季公司提供美姑分公司使用材料的帐本,四季公司庭审中陈述帐本被沙马木前的家人烧了,不能核实也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与上诉人****建立了买卖关系,八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沙马木前欠付的水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上诉主张四季公司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否认欠条无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针对是谁与****建立买卖合同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7年美姑分公司承建古觉村通村公路项目后,沙马木前找到****要求其供应水泥,****供应水泥后由工地上的现场管理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名对数量进行确认,2019年沙马木前出具欠条对欠付的水泥款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后沙马木前因病去世,四季公司及沙马木前的继承人均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沙马木前作为四季公司美姑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美姑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向****赊购水泥,其行为应视为沙马木前作为美姑分公司负责人代表美姑分公司为公司利益而履行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为美姑分公司,而四季公司作为美姑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四季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外承担责任。故,沙马木前起诉要求四季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其他七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季公司及美姑分公司辩称其未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6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水泥款100,0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四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巫 兵
书 记 员 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