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2民初858号 原告: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289号三星大厦B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95606549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西侧泉口北路45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30LTX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公司)与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湖北**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返还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违约并赔偿原告停工及往返工地交通等各项费用24.4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原告项目经理***通过居间人介绍,代表中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湖北**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沙洋县拾桥镇,合同价款5000万元。同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湖北**花园二期工程共五栋,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造价约陆仟万元,承包人下浮工程总造价4%。合同签订进场7日内付10%预付款,月进度75%,封顶付97%,预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承包人出20万元农工保证金打到发包人对公账户。同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昌胜利支行营业部向被告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次日,又向原告送达了《进场通知书》,即2021年3月18日承包施工方设备进场。按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精心组织了木工、泥工、钢筋工、水电工四大班组10余人于通知时间到达工地,却被告知工期顺延,进场班组人员只有等待。2021年3月23日,被告又另行送达通知函,决定由原告开工期3月28***至4月28日,至今该项目仍没有开工。现已造成原告进场班组人员停工48天,造成人员工资及设备定金共计14.4万元,造成往返九江至拾桥镇20次直接损失交通费用10万元。被告工期多次顺延,经查询得知湖北**花园二期项目工程至今未通过行政许可程序取得规范性许可批文,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条件,以虚构事实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违约事实当然,且已造成原告停工及数次往返项目工地实际损失,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解除湖北**花园二期工程合同,原告所支付的农民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后认为合同无效,同意退还保证金;原告停工及往返工地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4.4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理由为: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预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十日内原告提供300万元保函,原告接到进场施工通知书七日内支付200万元预付款,但原告未按约提供300万元保函,违约在先,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审中原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内容有假,被告陈述无人投标,本院对《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对中标通知书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湖北**花园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进场通知书》、《通知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进场人员误工名单、《钢管租赁合同》,被告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钢管租赁合同》合同主体与本案原、被告不同,误工名单不能也无原、被告方签字,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相关,原告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人员数量也存在差异,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合同书也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实际进场的损失,本院均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预付款补充协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建筑工程是违法建设项目,因为被告未提交规划***、建设项目***、土地招拍挂等规范性法律许可的文件,所以本案的主合同无效,补充合同也无效,经审查,该协议有双方公司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关于委托挂牌出让拾回桥镇集镇原沙洋东升炭素有限公司地块的函》、《规划设计条件》、《关于申请收储原沙洋东升炭素有限公司土地的报告》、《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协议》、《关于拾回桥镇时尚花园项目规划平面方案的审查意见》、《关于拾回桥镇汉宜公路南侧、商业街西侧地块土地面积情况说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建设工程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镇政府不具有建设项目审批的法定行政职能,被告的建设项目属违法建筑,经审查,该组证据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所在地块的处置过程,不能证实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8日,原告中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花园××期工程总承包给中丰公司,开工日期以进场通知为准,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2020年8月21日,双方签订《预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中丰公司十日内提供叁佰万元保函,中丰公司接到**公司进场施工通知书七日内支付贰佰万元预付款,中丰公司进场施工后十五日内递交项目施工计划方案给**公司,**公司收到施工计划方案后七日内再支付叁佰万元预付款给中丰公司。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中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湖北**花园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现补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条款如下:湖北**花园二期工程共五栋,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造价约陆仟万元(按实结算),承包人下浮工程总造价4%。合同签订进场7日内付10%预付款(不扣除),月进度75%,封顶付总价97%,预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承包人出贰拾万元农民保证金打到发包人对公账户(发包人需出具收款凭证),承包人需在项目地成立一般户作为项目专款专用账户。2020年12月30日,中丰公司向**公司转款200000元,并注明湖北**花园二期工程农民工保证金。2021年1月13日,**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通知中丰公司工程项目部进场,如三天不按要求进场视为自动放弃,并要求在进场前办理齐全各项手续,确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8日。2021年3月23日,**公司出具《通知函》,决定开工日期由2021年3月28***至2021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引起的民事纠纷,首先要确定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工程建设前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被告**公司庭审中认可工程并未取得规划***、施工***,原告中丰公司、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亦均认可合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中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中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丰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丰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赔偿停工及往返工地交通等费用损失24.4万元,但其提交的误工人员领取的费用不足以证实为案涉合同损失,亦未提交相应往返工地交通费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仅支持原告中丰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原告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由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伍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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