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上诉人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吴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赣0403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12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吴某认识。2022年6月29日,上诉人居间促成了被上诉人与云南某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光伏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上诉人居间成功。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某乙公司共与某丙公司签订200兆的光伏施工合同,居间费为20万元/100兆,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0万元,余下费用按工程进度支付,故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第三日(2022年7月1日)向上诉人打款1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管理或协议,居间协议亦因被上诉人推脱而未签订。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进场施工,合同已在履行,至于是否是试点不影响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关系的实际发生。此后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协议修改或解除合同都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居间已成功,且由此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上诉人保留追讨的权利。二、一审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汇款10万元,附言:交云南某某新能源集团的管理费。如依据附言该费用应支付给某丙公司为何会支付给某甲公司,该附言实为混淆视听,该费用确为支付某甲公司的居间费。此外,本案中,被上诉方未提供合同或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方的通知函就认定本案双方系委托管理关系于法无据。吴某非上诉方工作人员,其与上诉方无关。综上,本案应系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利用自身资源,付出人力、物力和财力,促成被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的权利应得到合法保护。故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不是中介关系;二是上诉人提出的6万元居间费损失在一审时未提供相应损失产生依据,二审时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理由充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项目管理费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一倍计算);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新平县光伏开发项目—农村闲置土地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地点:新平县建兴乡境内。工程量约200兆瓦。
2022年6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新平县光伏开发项目—农村闲置土地分布式光伏项目建兴乡约200兆瓦工程量(劳务作业)进行洽谈并签订合同。
2022年7月1日,被告吴某通过微信向案外人***(***的丈夫)告知被告某甲公司的开户名、开户行、银行账号后。当日,案外人***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汇款10万元,附言:交云南某某新能源集团的管理费。
2023年7月26日,案外人某丙公司出具《合同终止说明书》一份载明:2022年6月30日我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新平县农村闲置土地分布式光伏项目建兴乡境内200兆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经双方终止,已无法律效力。
2024年6月3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吴某、被告某甲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我司与云南某丙公司就新平县建兴乡光伏项目签署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我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22年7月1日向云南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十万元。由于该光伏项目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后,云南某丙公司一直未通知我司进场施工……至此,我司通知吴某先生和***女士:自本通知之日起,解除我司与吴某、云南某某劳务公司达成的项目委托管理协议,望吴某先生、***女士在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7天内将管理费十万元返还委托人代理人***。***通过微信将该《通知函》拍照发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回复“好的”。
现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吴某、被告某甲公司返还管理费10万元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中附言“交云南某某新能源集团的管理费”,并结合吴某所述“打款是以管理费的方式,跟都昌的案子是一样的。因为确实要处理甲方相应的事务,然后项目确实没有实际现场施工”,可以印证证实,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双方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某某建筑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管理费后,因其与案外人某丙公司自行协商终止了2022年6月30日签订的有关新平县建兴乡光伏项目的劳务合同,某甲公司受托应处理的代招工和协助请款等事务未进行实质性进展。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委托合同成立但未实际履行,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管理费用。鉴于某甲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履行了协调职责,且原告与案外人某丙公司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可归责于被告某甲公司,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某乙公司应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5000元报酬。综上,扣除应支付的5000元报酬,被告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某乙公司返还管理费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的1倍计算的利息,主张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LPR(年利率3.4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吴某因未实际收取该管理费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承诺接受原告委托事项,故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管理费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95000元,并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自2024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额外损失告知函》,拟证明某甲公司损失。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一是某乙公司未看到该告知函的原件与邮寄信息;二是该告知函中载明存在包括油费等6万元的实际付款内容未提供,且该告知函无法证明该付款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
本院审查后,对于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释。
本院查明相关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抑或中介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区分委托合同与中介合同的关键在于受托人的事务内容,中介合同中,受托人的主义务应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本案中,各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委托某甲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并支付了10万元管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案涉10万元转账附言“交云南某某新能源集团的管理费”及吴某庭审时陈述内容,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明显不当。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为某乙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双方系中介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因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自行协商终止双方就新平县建兴乡光伏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某乙公司遂通知解除其与某甲公司的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但案涉委托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某甲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虽尚未实际履行项目后期管理职责但在订立合同中履行了协调职责,酌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5000元报酬,扣除上述报酬后,某甲公司应返还某乙公司管理费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