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赣州市信丰县安西镇岗背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4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示范园研发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95606549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虎山乡龙州村圩二,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6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信丰县安西镇岗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安西镇岗背村林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0722ME29220182。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城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信丰县城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南山东路与阳明中路交汇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38M3JRX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信丰县安西镇岗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背村委会”)、信丰县城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5)赣072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岗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25)赣072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二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则改判由被上诉人岗背村委会、城投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苗木损失金额的认定严重脱离客观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及生活常识基础,依法应予纠正。1.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的施工行为仅为临时开辟机械通道,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明确具体。根据在案证据、现场情况,上诉人施工范围为开通一条临时机械通道,全长40米、宽5米,实际占用***土地的部分仅为其中长10米、宽5米的区段,总计占用面积50㎡。该事实有施工日志、现场照片及村委会确认的地界标识为证,对此一审未予充分核查径行采纳***关于“大面积土地被占用”的主张,属于基础事实认定错误。2.***主张的苗木损失金额(917株苗木)与50㎡土地的客观承载能力存在根本矛盾,缺乏基本合理性。***诉称其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因上诉人施工行为全部损毁,损失金额高达374590元,结合目测苗木种植间距为1.5米至2米左右。根据该种植间距计算,50㎡土地内最多仅能种植约20余株苗木(按每株占地2m×2m计算,50㎡÷4㎡/株≈12.5株;按1.5m×1.5m计算,50㎡÷2.25㎡/株≈22.2株)。即使按***自述的最大种植密度计算,50㎡土地内苗木亦不可能种植917株,故***主张的“数十万元损失”明显不符客观事实和常识。一审判决未对苗木数量、种植密度等关键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仅依据***单方陈述即认定损失金额,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二、一审采纳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无合法资质而不具备证据效力,以此作为损失认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自行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苗木损害价款鉴定意见书》(金昌司鉴字2024第06号),其鉴定机构及人员均不具备苗木价格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鉴定书需由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出具,并附鉴定人资格证明。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见其营业执照、过往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人员专业领域为土木建筑,无任何价格认定或林业评估资质;且根据《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定义,苗木价格认定需由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或具备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实施。该公司超范围开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提出资质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仍以该无效鉴定意见作为损失认定的参考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三、***未完成基本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以“公平合理原则”酌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作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一方,应对苗木的实际损毁数量、种类及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1.主张的苗木采购数量依据为2014年的《壹心园艺送货单》,但该送货单系事后补开(***庭审中自认),且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善壹心花木场的工商登记成立时间(2019年8月13日)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应视为提供虚假证据。2.***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苗木自2014年种植至2024年损毁期间的成活率、是否存在中途售卖或自然损耗等情况,其主张的“进货数量核减现存数量”鉴定方法缺乏客观依据。3.鉴定意见中“金桂花”“十八学士茶花”的损失因现场勘查未发现对应检材,一审法院已明确不予认定,但对其余苗木损失的认定仍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实际损失应比照就近损毁区域树木品种和数量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以“公平合理原则”酌定损失223072元,属于脱离证据的主观臆断,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四、上诉人无侵权过错,一审错误认定责任主体,责任应由城投公司及岗背村委会承担。上诉人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城投公司需向承包人交付“满足施工条件的净地”。合同签订前城投公司就应征收处理完影响施工的附着物,或明确告知施工方施工区域有尚未处理种植物,待处理后才能施工,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仅需在城投公司交付的净地范围内按合同施工,对现场是否存在未清除的苗木或施工区域相关种植物是否已被城投公司处理征收无主动核查义务,且城投公司及相关监管部门每天都有多人负责巡查,催促加快施工进度,进行标段间进度评比考核和奖惩,上诉人只能多个作业面同时加班施工,根本无力核查。本案中,施工工期超常紧张,城投公司未履行净地交付义务,导致上诉人施工时损毁苗木,其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根据信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丰县2023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信府办字〔2023〕74号),岗背村委会负有“施工监督、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定职责,但其未就现场苗木情况提示施工方或***,也没有及时要求种植户做好移栽以免影响施工,放任损害发生,亦存在管理失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侵权责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施工,主观上无侵害***财产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无违反合同或施工规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施工机器实际推倒苗木”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忽略了城投公司和岗背村委会的过错及合同约定的义务分配,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中丰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还是偏向了上诉人,答辩人未提出上诉,反而有重大过错的一方不认识自身的错误提出了上诉,事实上上诉人存在着诸多过错行为。1.答辩人租赁了当地村民***的地栽种珍贵花木,经过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和当地农户***的同意,并且是在荒废了几年的田土上租用的,当地村民及村委会没有反对,是合法合规的行为,又是临时用地,基本上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花木移走后随时可以复耕,因此不存在违法的行为。2.上诉人对***珍贵花木予以强挖的行为就是损害他人财物的行为,上诉人借用政府2023年74号文件的精神,但该文件内容并没有授权上诉人强挖,这些花木都是***的合法财产,即使国家政府工程建设,施工前也要合理合法征用土地,并且支付必要的征地费用,在补充受益人经济损失的基础上才能够施工,但上诉人没有经过村委会和其他政府单位的指令就强挖***的花木,是违法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上诉人是一家企业,更没有权利强挖***的林木。也没有征得***的同意,上诉人存在完全过错的行为,一审认定的法律性质是比较准确的。3.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金额,一审时提供的购物发票、进货单据、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2024年06号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且鉴定公司在一审时出庭,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虽然是一个工程公司,但是有咨询的职责范围。上诉人不要求重新鉴定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知道这个价格是合理的,有自知之明,法院通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上诉人不予缴纳。在这个基础上***完成了举证,提供了数据票据,还有林木的照片,现场勘查破坏的程度、面积,这些情况都可以证实***受到损害的数据。上诉人提出了上诉,不符合情理及法律规定。4.上诉状第一条理由载明损失的金额、认定价格严重脱离客观设计是上诉人的一种猜测,上诉人说占了50平方米的面积与事实不符,现场勘测的面积有2亩多,挖机带就达到了50平方米,周边损害面积达到了2亩,上诉人没有提供现场损害的确切数据,***提供了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上诉人强挖花木后,堆放在高地,脱离水分,第二天***发现了,但是有些根茎被挖断了,上诉人的律师没有到现场,上诉人称***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依据,***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损害的面积、数额、金额。 针对上诉人中丰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岗背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是案涉农田建设项目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是导致***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城投公司为发包人,上诉人为承包人,城投公司将包含安西镇岗背村在内的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与城投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将***种植的苗木推倒、损毁,构成侵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2.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是上诉人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城投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在本案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更不存在明知或共同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信丰县2023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信府办字(2023)74号],仅为实施方案,不是合同文件,不属于产生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针对上诉人中丰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1.答辩人属于项目的业主单位,作为业主单位对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后果深表歉意。2.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工程项目系江西省农业农村厅下达的高标准农田的建设施工,过程中不需要对项目用地进行任何的征收,上诉状提到案发时的施工行为仅仅是开辟临时的机械通道,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的施工范围,临时道路的开挖系上诉人的自身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3.涉及***的财产损害,如前所述,案涉项目不属于答辩人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答辩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开辟临时通道,也未指令上诉人对***苗木进行清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种植的尖叶桂花、六角红茶花、罗汉松等财产权利;2.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内向原告赔付已损害的尖叶桂花款211150元、金桂花款60750元、罗汉松款33250元、六角红茶花款34440元、十八学士茶花款35000元,合计37459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鉴定费10000元,增加诉求:证人出庭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安西镇岗背村村民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村塘头背田地5亩,***在该田地上种植尖叶桂花、罗汉松等苗木若干。2023年11月29日,城投公司与中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中丰公司为承包方,约定由中丰公司对包含安西镇岗背村在内的农田项目实施土地平整、改良、灌溉排水等农田建设。2024年1月6日,中丰公司在原告租赁的田地上施工,导致原告在该田地上种植的苗木受损,原告因苗木受损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经多方协调未果,原告***认为苗木损失为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应由被告承担,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2024年4月,原告自行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苗木价值进行鉴定,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金昌司鉴字(2024)第06号《苗木损害价款鉴定意见书》,认定已损害的苗木价值鉴定结果:374590元,并附苗木价款明细表。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丰公司、城投公司均分别申请对因案涉苗木损失进行评估,但均未缴费退回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方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财产损害赔偿由谁来承担即本案的侵权主体是谁;2.侵权行为造成***苗木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即本案的侵权主体是谁。从中丰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形式来看,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即城投公司为发包人,中丰公司为承包人。具体到本案中,城投公司将包含安西镇岗背村在内的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发包给中丰公司施工。在此过程中,对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说,以其自有的设备、技术、资源和劳力完成并交付城投公司验收要求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成果,工作时间及人员由中丰公司自主决定,工程款计算方式按签约合同价进行结算,这些情节均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典型特征。因此,中丰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现中丰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将***种植的苗木推倒、损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中丰公司提出原告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使用性质涉嫌刑事犯罪等未有有关部门认定,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城投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城投公司存在过错,故城投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岗背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岗背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信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丰县2023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信府办字(2023)74号】文件,其认为村委会有责任做好政策宣传、施工监督、解决矛盾纠纷等工作,但作为负责联络的责任人***不仅不阻止施工单位的不法行为,甚至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故被告岗背村委会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涉及行政行为及民事侵权。信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丰县2023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信府办字(2023)74号】文件仅为实施方案,而非合同文件,不属于产生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告依据该文件要求岗背村委会承担责任欠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侵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岗背村委会在中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明知或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岗背村委会、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行为造成***苗木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主张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尖叶桂花款211150元、金桂花款60750元、罗汉松款33250元、六角红茶花款34440元、十八学士茶花款35000元,合计374590元。庭审中,中丰公司、岗背村委会对此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现就***苗木损失作出认定。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即鉴定意见的制作人到庭接受法庭问询及《现场勘察记录》,鉴定人在现场勘查中,仅勘察到尖叶桂花、六角红茶花、罗汉松三种检材,并未勘察到金桂花、十八学士茶花,故对于金桂花、十八学士茶花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尖叶桂花、六角红茶花、罗汉松损失的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为原告提供的进货数量核减现存数量再乘以鉴定单价得出。而原告的进货数量,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壹心园艺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的说明》、送货单、收据确定,但均为后续补开,故真实性存疑。二、即使原告的进货数量真实,但自2014年至本案事发时,已近十年时间,苗木的成活率、原告中途是否售卖等均影响本案损失的认定,故原告该鉴定方法不够严谨。但考虑到被告中丰公司确实将原告***的种植的苗木推倒损毁,侵权事实确实发生,***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市场价格、种植面积及本案证据等,酌情认定原告***的苗木损失为223072元。该损失系因中丰公司侵权导致,应由中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问题。庭审中,了解到案涉工程已完成,并不存在排除妨害及停止侵权问题,故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0元、证人出庭费用如何分担。鉴定费、证人出庭费为查明本案事实而产生,且为本案认定事实、确定损失提供了必要参考,系合理损失。但考虑到鉴定意见的采信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中丰公司负担6000元,***自行负担4000元。关于证人出庭费用,本案的出庭人员为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参照证人出庭费用计算。原告提出已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虽然仅提供了收据,但考虑到出庭路途及时间,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酌定由被告中丰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800元。即中丰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证人出庭费合计72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3072元;二、被告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证人出庭费7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85元,由原告***负担2168.85元,由被告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原告***已预付6918.8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4750元。被告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4750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田土在***租用前是荒废的,出租后每年租金1000元,在被开挖之前,没有人告知过***。经质证,上诉人中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词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各方质询;证词应该是***代理人书写的,对其真实性存疑;证词内容说到出租前荒废多年,是为了掩盖***改变用地性质的事实,证词也无法证明具体损害价值。经质证,被上诉人岗背村委会、城投公司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请求法庭核实。对此,本院论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状所述内容,分析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原审原告***自行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损害苗木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结果为374590元,中丰公司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损害苗木的损失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在现场仅勘察到尖叶桂花、六角红茶花、罗汉松,未勘察到金桂花、十八学士,对金桂花、十八学士的损失不予认定,尖叶桂花、六角红茶花、罗汉松在该鉴定报告中的价值为278840元。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市场价格、种植面积等,酌情认定***的苗木损失为223072元,并无不当。3.关于责任主体。案涉侵权行为由中丰公司实施,应自行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岗背村委会、信丰城投并无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上诉人江西中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