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6194号
原告:四川美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66号新希望中鼎国际1期2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柯小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美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园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美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刘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美泰园林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美泰园林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仅产生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因个人原因向美泰园林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美泰园林公司于当日向**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0元整。截止2021年3月19日,**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美泰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借条的确是其向美泰园林公司出具的,款项150,000元也收到了,当时**作为美泰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在美泰园林公司还有提成款,因为工程尚未结束,故以借条的形式先行预支了提成款。关于提成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按项目利润的25%给付。现在其负责的工程已经结算,美泰园林公司应该把提成款予以结算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向美泰园林公司出具《借条》,主要载明:本人**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因个人原因现向公司申请借款15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超期未还,请公司直接从每月工资扣除每月10,000元,用以清偿借款,直到借款清偿完为止。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尾号8435的账号。借款人处有**的签字捺印。2020年3月12日,美泰园林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尾号为843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用途备注:借支。
庭审中,美泰园林公司陈述借款发生后按月足额支付**工资,2021年2月4日支付的是2021年1月份的工资,当月并未扣工资。**陈述其之前为美泰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美泰园林公司每月都在给**发工资。案涉150,000元实际为工程提成款,因工程没有结束,从公司拿钱都是出具借条。而《借条》约定还款于2020年12月31日还清,是因为该时间工程会结算,可以用美泰园林公司给**的提成款来抵扣。关于提成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都是口头约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纳税明细查询、银行明细查询,以及美泰园林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美泰园林公司主张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抗辩称案涉款项实际为工程提成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双方就项目工程结算的提成预支款。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现双方约定期限已届满,美泰园林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述的工程管理提成问题,双方可以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美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