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1480号
原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699号阳光枫情8号楼1-2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56439768M。
法定代表人:唐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已收取的合作费用300000元及付清时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89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揽江西犇成安格斯牛业基地建设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一事,于2021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依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原告与业主单位谈判时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原告与业主单位达成合作;合作费用为项目施工合同含税总金额的8%,在原告签订框架合同当日支付300000元;此外还约定“若总承包未能签订及现场原因造成本工程无法施工则合同作废,此居间也作废,居间费用原路退回。”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通过江西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元整。后案涉江西犇成安格斯牛业基地建设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因未得到政府批复导致无法开工,原告退出案涉项目建设。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在原告未能承接案涉项目情况下,被告无权收取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已收取的300000元居间费用应返还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此项目已经签订并且对接;2、合同因原告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申请退出,居间已经生效,甲方与原告产生了实际性的技术交流,包括合作,我认为居间费用不需要退。
原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注明:“若总承包未能签订及现场原因造成本工程无法施工则合同作废,此居间也作废,居间费用原路退回”;(2)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证据2、《关于退回江西坤达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的申请》(2021年8月20日)、中国银行2022年3月15日及2022年3月16日的付款回单。证明江西犇成安格斯牛业基地建设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因犇成公司原因不能进行施工,依据《工程合作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居间费用。同时,犇成公司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予以退回并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以此证明原告与犇成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自己申请退出的,不是甲方要解除合同;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的原因自行申请退出,我们前期产生了很多的费用和时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园林绿化及绿化内市政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江西犇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合同,居间行为已完成;证据2、关于退回江西坤达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的申请(2021年11月20日)。证明原告与犇成公司解除合同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与犇成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看出因犇成公司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入场进行施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已就该部分内容进行了充分的约定,工程合作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无法生效,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居间费用予以退还;2、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原件,且原告已经提交了2021年8月20日的申请,该申请上已经表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犇成公司同意解除,以双方作出的意思时间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认可该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相应约定事项,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提供申请日期在该证据之前的类似证据,且其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6月11日,原告为承揽江西犇成安格斯牛业基地建设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原告与业主单位谈判时提供居间服务,向原告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促成原告与业主单位达成合作;合作费用为项目施工合同含税总金额的8%(暂定4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300000元,此外还特别注明“若总承包未能签订及现场各种原因造成本工程无法施工,合同作废,则此居间也作废,居间费用原路退回”,经双方当事人捺印盖章生效。2021年6月15日,原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犇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及绿化内市政总承包施工合同》。2021年6月16日,原告通过江西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元。后因江西犇成安格斯牛业基地建设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因未得到政府批复导致无法开工,原告向江西犇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园林绿化及绿化内市政总承包施工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经双方协商,江西犇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1200000元。后原告认为依据《工程合作协议》,在原告因江西犇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承接案涉项目情况下,被告无权收取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已收取的300000元居间费用应返还原告,但被告认为原告已签订合同,拒绝退还居间费用,原告多次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江西犇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及绿化内市政总承包施工合同》系被告居间促成,原告应当按约支付居间费用,但因原、被告双方居间合同同时约定“若总承包未能签订及现场各种原因造成本工程无法施工,合同作废,则此居间也作废,居间费用原路退回”,现因江西犇成安格斯牛业基地建设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未得到政府批复导致无法开工,《园林绿化及绿化内市政总承包施工合同》已解除,江西犇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并支付了违约金,应当认定为系居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无法施工合同作废的情形,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返还已支付的居间费用3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以其2021年8月20日便通知被告要求退还居间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时止的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并未于2021年8月20日收到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居间费用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审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易淑闽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蕴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