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2087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佳,女,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5643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方玲,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043.03元(详见赔偿计算表),判决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做事,主要工作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杂务工,约定工资5500元每月。被告***挂靠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桩基工程。原告工资平时支取一部分,其余工资款年底再支付。2021年1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安置房建设工地)工作时,在为打桩机更换钻头时被夹伤,造成左手中指末节离断。发生工伤后送江西省嘉佑骨科医院救治,于2021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2021年4月30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育一子一女,儿子万嘉宝于2017年9月2日出生,女儿万田甜于2019年2月19日出生,均需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及部分护理费,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系挂靠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桩基工程,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挂靠在其名下的单位和个人承揽的工程负有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违规操作徒手清理钻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答辩人已就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果出具后,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进行评定;3、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医药费27928.3元及护理费900元,10660元的生活费,应按被答辩人过错比例予以核减。
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作出,因被告已申请委托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以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赣江新区金桥安置房EPC工程作业人员安全管理档案》、潘启龙证人证言、田某证人证言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查明事实一致的,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日,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在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安置房建设工地工作时,在为打桩机更换钻头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后被送往江西省嘉佑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2021年1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离断,共计花费医疗费25950.24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9428.3元,其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26日,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编号:赣开司[2021]法临鉴字第0055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左手中指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到工地做事,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遭受严重的身体损害,其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系原告自身违规操作,且系桩机的机手操作失误共同导致的,被告仅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现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规操作及桩机的机手操作失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工地系由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或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今后双方有证据认为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行诉讼主张。
通过对原、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本院对下列赔偿项目予以认定:
一、医疗费,以实际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核定为25950.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390元(30元/天×1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5元/天计算,为1495元(115元/天×13天);五、误工费,因原告***在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未被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结合“建议休息二个月”的医嘱,认定误工期为73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997元/年标准计算,为10199.4元(50997元/年÷365天×73天);六、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40834.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428.3元,余1406.3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的24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故该费用由原告***、被告***分担,各承担1200元,故原告***还可从被告***处获赔206.34元(1406.34元-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6.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已实际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智雯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2087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佳,女,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5643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方玲,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043.03元(详见赔偿计算表),判决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做事,主要工作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杂务工,约定工资5500元每月。被告***挂靠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桩基工程。原告工资平时支取一部分,其余工资款年底再支付。2021年1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安置房建设工地)工作时,在为打桩机更换钻头时被夹伤,造成左手中指末节离断。发生工伤后送江西省嘉佑骨科医院救治,于2021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2021年4月30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育一子一女,儿子万嘉宝于2017年9月2日出生,女儿万田甜于2019年2月19日出生,均需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及部分护理费,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系挂靠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桩基工程,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挂靠在其名下的单位和个人承揽的工程负有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违规操作徒手清理钻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答辩人已就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结果出具后,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进行评定;3、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医药费27928.3元及护理费900元,10660元的生活费,应按被答辩人过错比例予以核减。
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作出,因被告已申请委托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以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赣江新区金桥安置房EPC工程作业人员安全管理档案》、潘启龙证人证言、田某证人证言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查明事实一致的,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日,原告***接受被告***雇请,在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安置房建设工地工作时,在为打桩机更换钻头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后被送往江西省嘉佑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2021年1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离断,共计花费医疗费25950.24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9428.3元,其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26日,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编号:赣开司[2021]法临鉴字第0055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左手中指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到工地做事,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遭受严重的身体损害,其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系原告自身违规操作,且系桩机的机手操作失误共同导致的,被告仅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现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规操作及桩机的机手操作失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工地系由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或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今后双方有证据认为被告江西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另行诉讼主张。
通过对原、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本院对下列赔偿项目予以认定:
一、医疗费,以实际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核定为25950.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390元(30元/天×1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5元/天计算,为1495元(115元/天×13天);五、误工费,因原告***在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未被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结合“建议休息二个月”的医嘱,认定误工期为73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997元/年标准计算,为10199.4元(50997元/年÷365天×73天);六、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40834.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428.3元,余1406.3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费的24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故该费用由原告***、被告***分担,各承担1200元,故原告***还可从被告***处获赔206.34元(1406.34元-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6.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已实际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