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2093号
原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灰河乡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7526783X。
法定代表人:张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黄圩镇黄圩行政村黄圩庄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436Y。
法定代表人:余红良,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瑞公司)与被告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陵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圩镇政府支付陵瑞公司工程款1008181元及利息(利息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9年7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黄圩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陵瑞公司与黄圩镇政府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陵瑞公司承建2018泗县黄圩镇曹场村季墩南北中心路到季化布门前路及2018泗县黄圩镇曹场村张朝继家到朱昌文家路,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合同的价款。2019年4月19日两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7月2日审核报告确定两工程价款分别为887409元、840344元,验收和审计的公司均为黄圩镇政府指定,黄圩镇政府分四次总计支付工程款720572元,尚欠工程款1008181元没有支付,陵瑞公司多次催要,黄圩镇政府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陵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陵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圩镇政府辩称:1、截止目前为止黄圩镇政府分五次总计支付陵瑞公司工程款1591552.2元;2、双方合同约定,上级资金下达后,黄圩镇政府才支付陵瑞公司工程款,黄圩镇政府拖欠陵瑞公司工程款的原因是上级资金没有到达,请求驳回陵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陵瑞公司与黄圩镇政府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陵瑞公司承建2018泗县黄圩镇曹场村季墩南北中心路到季化布门前路及2018泗县黄圩镇曹场村张朝继家到朱昌文家路,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的范围及合同的价款,并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一年。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待上级资金下达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50%,审计结束后拨付至审计价的90%,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10%(包括3%质量保证金),其中第二份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可拨付至工程款的80%,经验收合格审计后可拨付至审计价款的97%,扣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陵瑞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对涉案两项工程开始施工,涉案两项工程均如期竣工,2019年4月18日涉案两项工程经检测后验收合格,2019年7月2日,经河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上述两项工程总审定金额为1727753元。由于黄圩镇政府事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陵瑞公司工程款,陵瑞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黄圩镇政府于2019年2月13日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款871980元,黄圩镇政府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款150000元,黄圩镇政府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款246572.2元,黄圩镇政府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款270000元,黄圩镇政府于2020年9月7日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款53000元,截止至2021年4月23日,黄圩镇政府共计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款1591552.2元。
以上事实,有陵瑞公司递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测报告书、审计报告,黄圩镇政府举证的转款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陵瑞公司与黄圩镇政府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合同,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黄圩镇政府依法还应该支付陵瑞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136200.8元(1727753-1591552.2)。由于黄圩镇政府从缺陷责任期满一年起拖欠陵瑞公司上述工程款至今,黄圩镇政府依法应该从2020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陵瑞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黄圩镇政府提出双方对欠款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因黄圩镇政府此节辩解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对付款的方式已经明确约定,黄圩镇政府提出拖欠陵瑞公司工程款的原因是上级资金没有到达,因黄圩镇政府此节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陵瑞公司提出自己于2019年2月13日收到黄圩镇政府871980元不是本案工程款,是另外工程的工程款,因陵瑞公司此节主张同样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00.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原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96元,由被告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