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5011号
原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灰河乡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7526783X。
法定代表人:张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黄圩镇黄圩行政村黄圩庄0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436Y。
法定代表人:杨振洲,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安,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瑞公司)与被告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圩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陵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圩镇政府支付陵瑞公司工程款898981.06元及利息(利息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黄圩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陵瑞公司与黄圩镇政府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陵瑞公司承建2018泗县黄圩镇曹场村季墩南北中心路到季化布门前路、2018泗县黄圩镇曹场村张朝继家到朱昌文家路及2018泗县黄圩镇曹场村季化平门前到季志响屋西路,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合同的价款。2019年4月19日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9年7月2日审核报告确定三工程价款分别为887409元、840344元、898981.06元,验收和审计的公司均为黄圩镇政府指定。陵瑞公司第一次诉讼黄圩镇政府前两个工程款泗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尚有季化平门前到季志响屋西路898981.06元没有支付,陵瑞公司多次催要,黄圩镇政府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陵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陵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圩镇政府辩称:1、黄圩镇政府针对涉案工程已经支付陵瑞公司工程款871981元,黄圩镇政府针对涉案工程仅拖欠陵瑞公司质保金27000元,黄圩镇政府现同意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质保金27000元;2、黄圩镇政府不同意支付陵瑞公司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陵瑞公司与黄圩镇政府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陵瑞公司承建2018泗县黄圩镇曹场村季墩南北中心路到季化布门前路、2018泗县黄圩镇曹场村张朝继家到朱昌文家路及2018泗县黄圩镇曹场村季化平门前到季志响屋西路,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的范围及合同的价款,并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一年。其中第三份合同约定,待上级资金下达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50%,审计结束后拨付至审计价的90%,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拨付剩余10%(包括3%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期起计算一年。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陵瑞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对涉案第三项工程开始施工,涉案第三项工程于2018年5月26日竣工,2018年7月2日涉案第三项工程经检测后验收合格,2018年11月7日,经河北金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上述第三项工程审定金额为898981.06元。由于黄圩镇政府事后没有及时支付陵瑞公司工程款,陵瑞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陵瑞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圩镇政府支付前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本院立案后并审理完毕,相应的(2021)皖13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截止至2021年4月23日,黄圩镇政府共计支付陵瑞公司前两项工程工程款1591552.2元,其中黄圩镇政府于2019年2月13日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款871980元,黄圩镇政府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款150000元,黄圩镇政府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款246572.2元,黄圩镇政府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款270000元,黄圩镇政府于2020年9月7日支付陵瑞公司涉案工程款53000元,判决黄圩镇政府支付陵瑞公司前两项工程的工程款136200.8元及利息。上述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陵瑞公司递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测报告书、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黄圩镇政府举证的转款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陵瑞公司与黄圩镇政府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合同,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黄圩镇政府依法应该支付陵瑞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898981.06元。由于黄圩镇政府从缺陷责任期满一年起拖欠陵瑞公司上述工程款至今,陵瑞公司要求黄圩镇政府从2021年4月29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欠款利率,黄圩镇政府依法应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陵瑞公司支付欠款利息。黄圩镇政府提出不同意支付陵瑞公司欠款利息,因黄圩镇政府此节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2021)皖1324民初2093号案件庭审时,陵瑞公司已经提出自己于2019年2月13日收到黄圩镇政府871980元不是第一、二项工程款,是第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即本案工程款),黄圩镇政府坚持该871980元是第一、二项工程款,本院在陵瑞公司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已将该871980元在第一、二项工程款中扣除,黄圩镇政府在本案中却又举证证明该871980元是本案工程款,不是第一、二项工程的工程款,黄圩镇政府此节主张与其在(2021)皖1324民初2093号案件中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
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98981.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被告泗县黄圩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