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408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7526783X,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灰河乡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陵。

原告***诉被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暂计利息1085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20日5年期为4.65%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暂计利息合计10850元),后续以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7000元律师代理费。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在201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旋挖桩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1承包的铜陵市铜官区铜冠冶化水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桩基款为250000元。原告与被告1签订合同后就进场施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7年8月12日就施工结束。另外,在施工的过程中根据被告1安排,原告还增加了振动锤钢护筒工程。原告与被告1在2017年8月14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施工共96根桩基为240000元,振动锤钢护筒为90000元,原告合计工程款为330000元,至今被告1只付了250000元,尚欠80000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就将施工的工程交给被告,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2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2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1、利息本人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2、施工过程中,由于混凝土超灌,导致部分混凝土不符合约定。本来是打算调解,现无法调解,因原告混凝土部分不符合约定,甲方因此扣除了本人一万多元。3、当时约定震动锤和钢护筒费用共90000元,其中60000元为振动锤租赁费,30000元为购买钢护筒费用,工程结束后,有一根钢护筒无法从工地拿出来了,原告将能用的2根钢护筒都拿走了,对这30000元,本人只认5000元。4、合同约定是250000元,因原告少打了一根桩,算240000元,但是本人多花费了16000元的人工等成本,应再扣除6000元。5、本人是从其他人手里接守的项目,与被告二无关,本人与被告二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未签订合同。

被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旋挖桩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铜冠冶化水池;工程内容:桩基础700直径,根数为97根,工程总量2000米;承包方式以单包成孔浇灌,另吊车、挖机、钢筋笼制作由甲方提供;工程一次性报价250000元;开工进场付40000元,完成一半时付50000元,桩基完成付110000元,余款50000元桩基检测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8月14日,被告***出具《工作量清单》,内容为“兹有铜冠冶化工地桩基施工共计施工96根240000元,振动锤钢护筒90000元,合计330000元,已付55000元,余款下周按合同付款”。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另被告***当庭陈述“30000元为购买钢护筒费用,工程结束后,有一根钢护筒无法从工地拿出来了,原告将能用的2根钢护筒都拿走了”,对此事实,被告辩称“已经结算过了”,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旋挖桩基合同》、《工作量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关于案涉所在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分包人的基本情况,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但被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相关材料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判断,本院对被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其承包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2017年8月14日出具工作量清单,对原告工程价款及振动锤钢护筒价款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钢护筒系因工程所需而购买,原告既然在工程结束后拿走了实物,即不能再主张价款,其中在施工过程中灭失(未能拿出来)的一根,被告认为其承担一半的责任,较为公平,故对于此30000元,被告应承担5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等共计55000元。原告称钢护筒已经结算过了的意见,与工程量清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旋挖桩基合同》被告应在桩基检测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能够提供而未提供检测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14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5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损失,其再主张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法将承包工程转包,且未举证证明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计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20日5年期为4.65%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铜陵陵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真菇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