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446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3日,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锦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兴顺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凤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晓义,男,197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诚梁,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锦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锦顺公司)、第三人王晓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被告金锦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第三人王晓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共工作,第三人系被告单位工地负责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克路德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工地上拆除钢管时被钢管砸伤,后经诊断为左足骨折,打了石膏。
被告金锦顺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的工地不是本公司承建。
第三人王晓义述称:原告是本人雇佣到克路德公司工地上做木工的,后在工地现场脚趾头摔伤。经鉴定是轻伤。王晓义与***签订工伤处理协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后期一切费用,总计14500元,该费用我方已经于2018年5月8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克路德工地受伤,后到医院治疗。2018年5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欠条(工伤处理协议)”,载明今欠到***脚趾头摔伤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后期一切费用壹万肆仟伍佰元整,此条作为凭证,后期***一切费用与我(王晓义)一概无关,此条成立后15天钱款到位。***在该条据上签名钱已收。
审理中,***陈述,其到工地上是王晓义联系,报酬按照220元/天,是由王晓义支付给本人的。
2018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王晓义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克路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的事实是***与王晓义存在雇佣关系,案号为(2018)苏0891民初3338号,后***撤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与王晓义签订的“欠条(工伤处理协议)”,但签订主体为***与王晓义,条据中也明确了后期费用与王晓义无关,***在(2018)苏0891民初3338号案件中陈述与王晓义存在雇佣关系,现其主张与克路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晓义也认可与***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王晓义与***存在雇佣关系,***与金锦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