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3民初259号
原告:***,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凤城镇巴烈社区县旅游局北面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3MA5N01D0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兴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69131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兴化市兴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4390103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凤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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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顺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屹峰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598.4元(第一部分:1.复查复诊医药费用355.6元,2.误工费31011.29元,3.护理费15505.64元,4.交通费6090元,5.住宿费1601.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营养费5400元,8.残疾赔偿金138980元,9.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10.被扶养人***、石金连生活费21591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补充部分:1.取出内固定手术医药费用9540.33元,2.误工费861.42元,3.护理费861.42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收到务工信息,于2019年4月底开始到被告承建的凤山县凤城镇巴烈社区“凤山县双创园”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由于被告方日常管理松懈、安全防范措施存在疏漏、工地管理人员指令违章冒险施工、缺乏安全管理教育指导等原因,导致原告在5月29日上午的施工过程中从该施工项目的2号厂房3楼西侧楼摔倒并掉下2楼而严重受伤。原告昏迷醒来后自行爬出事故现场并打电话给家属**1,后**1***2等人赶到事故现场找到原告才将原告送至凤山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原告在凤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至5月31日,因县医院医疗水平有限,转至河池市人民医院继续救治,直到6月18日因被告不愿意继续支付医疗费而勉强康复出院。原告出院后分别于当年7月18日、10月23日、次年3月31日等多次遵照医嘱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复诊。至今,被告仅仅支付了在县医院和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用,拒不支付其他任何赔偿费用。经与被告长期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又经征询主治医生和司法鉴定机构专家得知,针对原告在该脊椎部位的伤情,内固定物可以取出也可以不取出,且根据司法鉴定规程要求,不用取出内固定物亦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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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原告遂于2020年3月底在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于3月27日拿到鉴定意见书后,持该鉴定意见书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该事故的赔偿事宜,但是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2020年4月27日,原告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至5月2日出院,产生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其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屹峰公司,屹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其公司已完成一般的注意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按照法院裁决执行,其他没有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凤山县医院病例材料,证明原告***在太平洋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后被几位证人送至县医院治疗;
证据2、河池市人民医院病例材料,证明县医院无法救治,转入上级综合性大医院救治,同时证明原告伤情严重;
证据3、河池市人民医院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伤情可做伤残鉴定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等鉴定;
证据4、***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误工受伤后由同样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弟弟护理;
证据5、***委证明及包车送医、出院、复查等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包车就医、复诊、进行司法鉴定等产生的合理费用;
证据6、***委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应赡养的老人身份情况;
证据7、复诊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及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一系列合理且必须的开支情况;
证据8、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数次复查、复诊的时间及相关情况,与包车等产生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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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费相互印证;
证据9、住院药费票据,证明***住院行取出内固定术所产生的医药费用;
证据10、住院病历材料,证明***相关病历材料反映的疾病情况;
证据11、证人**1证明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包车就医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12、律师事务所函;
证据13、答复函,证据12-13证明***诉前单方进行伤残鉴定合法有据,重新鉴定与案情不符,与事实相悖,与***正、高效、经济、便民的基本原则相背离,而且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和经济负担;
证据14、证人**、**2、**1、**2、**3的证言,证明被告方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做工场所及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等情况。
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应承担相关责任;对证据3、12-1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法保障鉴定过程的公正性和独立性;2.进行鉴定的证据材料应在双方质证后提交鉴定机构,原告自行提供鉴定材料,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也剥夺了民事诉讼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有违公平原则;3.鉴定意见中的分析和结论带有鉴定人员的主观推测,且部分主观性太强,不符合河池医院的诊断,其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答复函不予认可;对证据4-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1.证人**2、**1***3是亲戚,与原告同村,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均有逻辑上的错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尤其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工地的楼梯间是有扶手的,且工地有安全员在,具备安全的施工环境;3.**2、**1所说的关于原告从楼梯间掉下均不是亲眼所见,两位证人的言语存在猜测性、推论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8-10、12-13的三性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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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并非被告委托,也未经被告方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陈述与原告的住院和出院记录明显不相符,请求重新委托鉴定;对证据5中的证明材料(证据42至51页)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证明材料(证据第52至55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发票(证据第57页)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8-59页的证据材料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证人证言无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证据1、太平洋公司与屹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屹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各1份,证明太平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屹峰公司,屹峰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原告是***公司的雇员,与太平洋公司无关,太平洋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屹峰公司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施工现场照片1组,证明***公司、屹峰公司均有相关企业资质,并且施工现场已做安全措施,符合安全施工条件,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借条及住院收费票据等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相关费用系其公司支付,但不予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屹峰公司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屹峰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6、8-10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6、证据7中的门诊、鉴定收费票据及车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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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2、13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就与诉争事项有关联性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4及证据5中的村委证明,因***住院期间,村委并未在场实时核实情况,故其有关***护理人员及接送情况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及交通费,依法酌情支持;原告证据5、11证明其就诊、复诊、鉴定等交通费情况,但该费用多少系由***与**、**1自行约定的结果,并无固定标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证据7中住**记表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诉请的住宿费,酌情支持;原告证据14中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受伤及送诊时的一些情况,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公司提交的收条、借条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能客观反映***住院费用支出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于2019年4月底经人介绍到凤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易地扶贫搬迁双创产业园工地务工,主要从事泥水工工作(搬砂浆、砖头之类),工钱按天计算,每天155元。2019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案涉工地的2号厂房3楼西侧摔倒并掉至二楼,当日被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诊疗,住院2天,于2019年5月31日出院并转院,出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站位;2.L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3.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长收肌离断伤);4.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5.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8873.70元。2019年5月31日晚23时许,***转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9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骨性狭窄;2.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右大腿软组织清创缝合术后;4.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2.3个月内建议佩戴胸腰部支具或腰带下床活动;3.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或行重体力劳动;4.出院后壹个月、叁个月、半年、壹年到我院门诊复诊,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康复方案;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35908.04元。***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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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8日、10月23日至河池市人民医院复诊复查,两次复诊共计支付医药费246.42元。2020年3月17日,***自行委托广西**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中心[2020]临鉴字第52、53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2020年3月31日,***再次至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复查,支付复诊医药费109.20元。2020年4月27日,***至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器手术,住院5天,于2020年5月2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9431.13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整洁,隔2-3天换药1次,术后12-14天拆线;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或行重体力劳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另查明,太平洋公司、屹峰公司、***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太平洋公司系凤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易地扶贫搬迁双创产业园(龙华扶贫车间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承包上述工程后转包给屹峰公司,屹峰公司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案涉工地楼梯安装有简易防护栏。
再查明,***受伤治疗及休养期间,***公司共支付***医药费、生活费、复查费等各种费用52281.74元[8873.70元(***在凤山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32908.04元(***在河池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5000元(**代***领取预付的住院费用)+1000元(**1代***领取的复查费用)+4500元(***自己领取的生活费)]。***于1936年3月5日出生,系***父亲;石金连于1943年7月6日出生,系***母亲。***与石金连共同生育有一男一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与各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劳务关系,哪一被告是原告的雇主;二、原告以及各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事故有无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比例;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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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太平洋公司承包凤山县易地扶贫搬迁(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易地扶贫搬迁双创产业园(龙华扶贫车间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屹峰公司,屹峰公司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公司在***受伤治疗及休养期间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及生活费等事实,能证实***系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其系与太平洋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公司的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安全工作的意识和能力,其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的工作环境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对***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公司承担80%的责任。因屹峰公司及***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太平洋公司及屹峰公司不因其转包或分包行为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主张太平洋公司、屹峰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太平洋公司及***公司对**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太平洋公司及***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且***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鉴定中心作出的答复函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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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
》及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3568.49元(8873.70元+37908.04元+355.62元+6431.13元);2.残疾赔偿金138980元(34745元/年×20年×20%);3.误工费,***伤前在建筑工地务工,其误工费为31872.71元(62884元/年÷365天×180天+62884元/年÷365天×5天);4.护理费,***主张由其弟**2陪护,**2从事建筑工作,应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2陪护,也不足以证实**2系从事建筑工作,根据***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需1人护理,同时其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为13505.88元(51891元/年÷365天×90天+51891元/年÷365天×5天);5.被抚养人***、石金连已年满75周岁,故其生活费合计为21591元(21591元/年×20%÷2人×5年×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500元(100元/天×25天);7.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8.交通费,***主张共计7090元,考虑***受伤后转出院行动不便,确需包车接送的事实,结合其转出院、复诊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9.住宿费,考虑***亲属送其转院及复诊需要,酌情支持900元;10.鉴定费2200元,系***为取得鉴定意见书这一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73318.08元。***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18654.46元(273318.08元×80%)。根据***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公司应赔偿总额为223654.46元(218654.46元+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给***的医药费、生活费、复查费等费用52281.74元,还应赔偿171372.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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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37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8元,由原告***负担1636元;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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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