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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222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顺河镇顺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2020年7月21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62800元(扣除11%的税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6月24日,被告***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上河镇大后村覆盖拉网式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淮安区上河镇大后村,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12日。合同签订日期系后补,实际原告于2015年底就进入该工程施工,由***介绍原告与***认识,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承接了该工程,口头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520000元工程款,其中,扣除11%的税款后实际所得4628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了10万元工程款,尚欠36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互相推诿。2、***找原告做工程,口头协议以52万元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承接案涉工程中***没有与原告谈涉案工程事宜,原告实际施工的是原上河镇大后村覆盖拉网式十五吨污水处理厂、两座小型垃圾中转房、36座垃圾池和1760米污水管网项目。不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系挂靠被告***公司资质。2、被告***与发包人上河镇人民政府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意后,需要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因此被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帮其找一家有资质的企业,被告***因之前与被告***公司合作过,便找了被告***公司向其借用资质,被告***公司因与被告***不相识,只同意将资质借用给被告***,后被告***将资质给被告***使用,被告***、***公司均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任何环节。3、被告***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约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后来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均不欠实际施工人被告***工程款。4、被告***、***公司与原告不相识,也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否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及施工范围等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系转包、分包还是雇佣关系,被告也不知情。原告应提供其作为施工人的证据,如书面合同、购买材料发票等。5、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从联系到承接都是被告***和上河镇人民政府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意,不是我达成。2、被告***、***公司陈述我委托被告***去找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不是事实。案涉工程自始至终我和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接触。案涉项目就是被告***本人从上河镇人民政府接下来后找到被告***公司去施工,因为被告***不懂覆盖拉网式项目的施工,所以当时委托我找懂这个项目的人来施工,后来我找到原告**来参加案涉施工。3、所有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公司支付给被告***。4、我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和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4日《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承包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就上河镇大后村覆盖拉网式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上河镇大后村覆盖拉网式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区上河镇大后村。工程内容:上河镇大后村覆盖拉网式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12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捌拾壹万叁仟零柒元捌角陆分(¥813007.86元),签订时间:2016年6月24日签订,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内容。 被告***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工程等。原告**、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开工,现已竣工验收合格。 2、2020年6月28日,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大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原上河镇大后村覆盖拉网式十五吨污水处理厂、两座小型垃圾中转房、36座垃圾池和1760米污水管网项目,此项目由江苏***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价格为:813000元,***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与原上河镇签订本合同,后由***(与***为合伙人)介绍**(身份证号:)为实际施工方做此项目。 3、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转账10万元,被告***向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转账10万元,附言:投标保证金。同日,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向***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结算票据一张。 4、2016年2月3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收款方式:工程款内扣,人民币*****拾陆元整¥5616,收款事由:上河大后村覆盖拉网式治理270000元,0.4%个人所得税1080元,0.03%印花税81元,管理费1.5%4050元等内容。***作为承诺人签字确认。 2016年2月3日,被告***公司向被告***转账支出264384元,用途:上河镇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向被告***转账支出230000元,用途:上河镇大后村覆盖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款。2016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向被告***转账支出100000元,用途:上河大后村环境整治工程款。2017年2月15日,被告***公司向被告***转账支出50000元,用途:上河大后村环境整治工程款。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公司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44384元。 5、2017年3月26日,***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河镇大后村工程款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条、结算票据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提供《施工合同》、淮安区平桥镇大后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为证,被告***、***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44384元,结合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在2015年11月25日向***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本院认定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和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和被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被告***,提供被告***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认可出具65万元收条的事实,认为该收条实际是向被告***出具,但辩称并未收到***65万元现金,因其与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向***出具65万元的收条实际是抵欠被告***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收条实际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予以确认,就案涉工程款,***与***已结算完毕。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10万元案涉工程款,结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及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的承接并未与被告***商谈,被告***找原告做工程,口头协议以52万元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就是被告***本人从上河镇人民政府接下来后找到被告***公司去施工,因为被告***不懂覆盖拉网式项目的施工,所以当时委托我找懂这个项目的人来施工,后来我找到原告**来参加案涉施工的情形,本院确认被告***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协议,均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系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价52万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被告***公司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65万元,***已与***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4元(原告已预交6414元),减半收取计32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常 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