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锦顺建设有限公司

清江浦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某某建设工程(淮安)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8349号 原告:清江浦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 经营者: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淮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清江浦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淮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45794.83元及利息(以445794.8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0803民初3906号】,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其中445494.38元工程款约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私下协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私下达成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某某公司用364782元工程款购买财富广场4幢502号房屋,于2024年7月底协助办理手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上述房屋仍无法办理网签,故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364782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与案外人希尔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希尔盖公司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不能办理网签并不妨碍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364782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也不是(2024)苏0803民初390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履行义务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某某经营部起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淮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4)苏0803民初3906号】,原告称,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将淮安区漕运镇谢庄社区项目发包给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EPC)项目工程,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主体工程分包给某某建设工程(淮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淮安)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4#、7#、12#、14#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及内外墙涂料、天栅批腻子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4年4月1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淮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清江浦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工程款共计1882746.54元(含5%质保金),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淮安)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工程款61万元,剩余工程款1272746.54元。于2024年4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5年2月15日前给付326951.71元,剩余质保金94137.33元和工程款351657.5元由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二、原告清江浦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其它无争议;”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由原告购买案外人淮安市希尔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区房屋一套,房屋价值364782元。 2024年3月,原告申请由被告某某公司将房款直接支付给淮安市希尔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24年3月26日,原告某某经营部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漕运谢庄社区工程款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柒佰捌拾贰元。 2024年5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由某某公司应付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364782元给淮安市希尔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某某经营部的购房款。 2024年5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已实际转账支付364782元至淮安市希尔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因被告淮安市希尔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房屋存在抵押暂无法办理网签手续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445794.83元达成私下解决的协议。双方也进行沟通协调且被告某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364782元购房款,故现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为81012.83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也符合规定。原告同意购买房屋,也同意由被告某某公司代付被告某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现因购买的房屋存在抵押无法办理网签系另一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否认被告某某公司已实际付款364782元的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无此约定,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淮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江浦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工程款81012.83元及利息(以81012.8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江浦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6元,减半收取3993元,保全费2755元,合计6748元,由原告清江浦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5534元,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淮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清江浦区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缴费账号为:43×××38。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淮安)有限责任公司缴费账号为:43×××63。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为:43×××35)。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