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856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400638441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接了黄岛区海棠湾项目二期园林绿化工程,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将工程项目中的机械车位雨棚、自行车棚、***廊架、春华园木凳、铁艺大门、北侧围墙等工程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工程造价157万元,不含税,如果被告需要发票需承担税款。现在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工程且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尚欠3784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
北京园林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约谈记录》,该约谈记录中记录的“北京园林现场项目经理***”非被告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也无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上加盖的“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非被告**,签字人“***”非被告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也无劳务合同,该两份文件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所述事实,本案件的项目甲方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2)鲁0211民初765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确认。2、因原告至北京申诉,北京市相关部门为维稳要求被告尽快解决相关事项,被告代******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委托收款的青岛鑫诚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2400元费用。原告与******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仅存在一笔款项的代付款关系。3、承揽合同纠纷只能在合同相关的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约束力,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以被告为被告主***并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未履行工程的后期维护保养义务,其工程费用应被合理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原告因青岛K2海棠湾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的相关费用问题进京信访,相关部门对原告进行了约谈,约谈主题为关于北京园林和***(防腐木、钢结构、耐力板、劳务费等)的费用争议问题。约谈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17日中午接到《关于交办***进京<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上访</span>的函》后,我司(建设单位)立刻约谈北京园林现场项目经理(***),通过***联系到***。下午2点,我司项目负责人(**、***)、***、***在我司项目会议室协调该问题并初步达成了协调结果。2018年5月28日,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结算价款为157万元;其中乙方不提供税票,甲方已拨付乙方107万元,剩余款项分两次拨付,第一次待剩余工程量施工及维修完成并验收合格拨付28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剩余全部工程款22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支付95%结算款时若因特殊情况建设单位未拨付结算款不影响支付该款项)支付该款项。同时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日期在拨付贰拾万元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承包的施工内容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到现场查看并维修,不会出现推诿现象。甲方处加盖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签字人为***,乙方处有***和***签字。原告主张,该结算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此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青岛鑫诚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工程款202400元,尚欠17600元,另原告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由青岛鑫诚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税款2024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37840元。被告抗辩称,结算协议并非被告签订,***并非被告职工,在(2022)鲁0211民初76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本案项目方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未见过,对盖有该**的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结算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另,原告尚未完成维修义务。被告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该公司负责青岛狮子城项目的园林绿化施工,***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因原告到北京申诉,当时北京123**督办此事,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被告经与***协商的具体付款数额为20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户名为青岛鑫诚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被告提交(2022)鲁0211民初76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并非生效法律文书,该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约定记录中载明,原告进京信访后,建设单位立刻约谈被告现场项目经理***,结算协议中甲方处加盖了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并有***的签字,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且该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原告202400元,该结算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万元,尚欠1760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行找案外人青岛鑫诚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具增值税发票,视为双方对该部分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相应的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