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错误。(2022)鲁0211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提交(2022)鲁0211民初76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并非生效法律文书,该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园**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2)鲁0211民初76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是要证明:1.本案的项目方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从未见过,对盖有该**的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本案提交的证据一《约谈记录》、证据二《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的事实;2.园**司在该案中明确表述园**司从未有过“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非园**司的员工,《约谈记录》《结算协议》对园**司不产生法律的效力的事实。***的代理律师***同时也是(2022)鲁0211民初7657号案件中***的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了(2022)鲁0211民初7657号案件的庭审过程,***律师在本案的质证意见中明确确认“(2022)鲁0211民初7657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所述,(2022)鲁0211民初76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的两个“事实”是真实的,其可以明确“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非园**司的**,“***”非园**司的员工,《约谈记录》、《结算协议》对园**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022)鲁0211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作为善意相对方”,而事实是***不是善意相对方。***的工程来源是***,而非园**司,除了202400元的工程款外,***有关项目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均为***,而非园**司。***明确知悉其与园**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合同关系,园**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22)鲁0211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结算协议签订后,园**司已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202400元”,园**司向***支付202400元,是依据***的请求,而非依据《结算协议》,园**司向***支付202400元费用仅仅是一笔代付款的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作出(2022)鲁0211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而事实是园**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也无任何事实合同,也就不存在“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情况。综上所述,园**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合同关系,园**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权以园**司为被告主***并要求园**司承担任何责任。园**司认为一审判决是在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做出的,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园**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园**司上诉提到的7657号笔录,虽然***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但并不是认可园**司的主张,园**司在上诉状中说的结论属于偷换概念,关于一审中的约谈记录,是北京市信访部门工作中形成的记录,是对事实的记载,关于结算协议,园**司收取了***委托案外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证明了园**司对该结算协议的认可,因此应驳回园**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司支付***工程款37840元;2.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因青岛K2海棠湾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的相关费用问题进京信访,相关部门对***进行了约谈,约谈主题为关于北京园林和***(防腐木、钢结构、耐力板、劳务费等)的费用争议问题。约谈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17日中午接到《关于交办***进京
上访的函》后,我司(建设单位)立刻约谈北京园林现场项目经理(***),通过***联系到***。下午2点,我司项目负责人(**、***)、***、***在我司项目会议室协调该问题并初步达成了协调结果。2018年5月28日,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结算价款为157万元;其中乙方不提供税票,甲方已拨付乙方107万元,剩余款项分两次拨付,第一次待剩余工程量施工及维修完成并验收合格拨付28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剩余全部工程款22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支付95%结算款时若因特殊情况建设单位未拨付结算款不影响支付该款项)支付该款项。同时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日期在拨付贰拾万元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承包的施工内容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到现场查看并维修,不会出现推诿现象。甲方处加盖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签字人为***,乙方处有***和***签字。***主张,该结算协议载明,园**司尚欠***工程款22万元,此后,经园**司同意,***委托青岛鑫诚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工程款202400元,尚欠17600元,另***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由青岛鑫诚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税款20240元,以上园**司共计应支付***37840元。园**司抗辩称,结算协议并非园**司签订,***并非园**司职工,在(2022)鲁0211民初76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本案项目方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未见过,对盖有该**的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园**司对该结算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另,***尚未完成维修义务。园**司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该公司负责青岛狮子城项目的园林绿化施工,***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因***到北京申诉,当时北京123**督办此事,要求园**司尽快解决,园**司经与***协商的具体付款数额为202400元,根据***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户名为青岛鑫诚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园**司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园**司提交(2022)鲁0211民初76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并非生效法律文书,该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提交的约谈记录中载明,***进京信访后,建设单位立刻约谈园**司现场项目经理***,结算协议中甲方处加盖了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并有***的签字,***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园**司签订结算协议,且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园**司已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202400元,该结算协议约定的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2万元,尚欠17600元,该款应由园**司支付。***自行找案外人青岛鑫诚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开具增值税发票,视为双方对该部分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相应的税费应由***自行承担。关于园**司主张的维修费问题,因园**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对园**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一、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7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200元,由园**司负担173元。
二审中,园**司提交海棠湾二期园林景观收支明细。证明:一、海棠湾二期园**司总共从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收取工程款10713668.07元。***系褀龙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褀龙公司与园**司签订有项目承包合同,园*****褀龙公司向其指定的下游公司及税务机关支付了2771087.94元的工程款和费用,从上述证据的所有项目可以看出,园******褀龙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该笔费用也在其中,该笔费用发生在2018年11月30日,批准支付了202400元,但实际支付时间是2018年12月7日,园**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在整个海棠湾二期园林工程中,园**司仅就此一笔费用向***支付,***的其他工程款均从***处获得,所以判决书中所称***为善意第三方是不存在的,***知道其合作方是***,也就是褀龙公司,而非园**司。
***质证称,该系园**司单方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在2022年8月2日形成,并且其标注内容都是园**司单独完成,无法客观反映双方之间相关涉案事实。从证据上看,园**司收取了青岛狮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了相关完成该项工程的费用,并且在第25、第26项中显示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从而证明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就是园**司,也证明了一审中的约谈记录和结算协议是真实的,符合相关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园**司一审中提交的(2022)鲁0211民初7657号案件庭审笔录,是相关当事人在该案件中的陈述,只代表当事人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一审中***提交的约谈记录,***进京信访后,建设单位立刻约谈园**司现场项目经理***,***提交的结算协议由北京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字,按照该结算协议,园**司已支付***202400元,尚欠17600元,一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及本案证据情况,认定尚欠的17600元,应由园**司支付***并无不当。园**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园**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