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金昌小区二区24号商业用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最主要的案件基本事实,且对相关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详细审查,结合双方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拖欠***剩余15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基本事实。关于150000元工程款,2021年1月26日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关联公司的代付申请、2022年5月9日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河北华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确认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均认可拖欠***涉案项目15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否则没有拖欠何来代付一说,并且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对代付的事实完全认可,因此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自认拖欠***涉案项目剩余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且该事实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完全相符,相互印证。二、***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无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均无法推翻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法推翻涉案项目系***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事实,均无法推翻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仍拖欠***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使用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涉案工程,相关税费大概12%左右全部由***承担,除了争议的剩余150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因此从法律角度讲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三、关于涉案项目,无论***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内部法律关系是何性质,双方均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要求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尾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且一审法院并没有实质查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项目是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的合作项目,该支付给***的资金均已经支付完毕,剩余资金是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得的收益。代付申请不是河北华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意,是被迫签订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共同向***支付霸王河项目工程尾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中***主张工程尾款的主要事实依据。
2018年7月10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王河水库管理所(已更名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湿地保护中心)(甲方,发包人)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霸王河瀑布假山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对破损的塑石瀑布假山进行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总额为469270元,最终结算总价依据合同单价(维修塑石假山单价为469.78元/㎡)和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施工工期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5日。该合同落款乙方处载有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印章及***签名。
2018年8月15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王河水库管理所(已更名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湿地保护中心)(甲方,发包人)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霸王河水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塑石假山及对四个电力室进行喷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总额为112330元,最终结算总价依据合同单价(新建塑石假山单价为457.97元/㎡,电力室喷漆单价为67.13元/㎡)和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施工工期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5日。该合同落款乙方处亦载有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印章及***签名。
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程量计算单2张,用以证实在前述2份施工合同项下,***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员共同签名确认了工程实际发生量。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一审当庭表示***提交的单据只有个人签字,没有相关单位**,无法判断工程量的实际发生情况。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监督评审确认单2张,用以证实***以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名义对前述2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有关各方最终确认2份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571938元。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对2份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主***公司河北分公司已经收到2份施工合同项下全部结算款项571938元,但仅向***直接支付350000元,按照***的指示交付了71938元工程款,**15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此外***向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会计***支付68633元,系2份施工合同项下的税费、管理费(按照结算总额的12%计付)。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则不认可尚欠***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且主张该150000元已经以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他项目中所拥有的工程款债权进行了抵顶。
二、另案诉讼所涉及的与本案***提出的诉讼主张有关的事实。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园林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湿地保护中心、***,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园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要求确认《霸王河水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霸王河瀑布假山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正式立案,并于2022年9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相关庭审笔录显示***在该案答辩时表示涉案的2个合同是由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法人授权其签署的;***在该案质证阶段亦认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湿地保护中心有关“园林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存在挂靠事实”的意见,且***自行表示“原告说我和河北分公司存在多年挂靠关系不属实,本人与河北分公司法人***为合作伙伴关系,本工程最初湿地管理中心领导让本人联系***来维修,***以该工程太小说保定不值得来人维修,所以委托本人签订了维修合同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分公司安排公司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施工,所以该工程不存在挂靠关系”;该案法庭询问***是否挂靠在河北分公司,***明确回复称不是挂靠,该案法庭询问***是否对案涉的2份合同进行施工,***回复称“施工了,实际施工人就是我,是我和分公司法人***是合作关系,因为工程量小,所以工程的出资都是我个人出资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此后于2022年9月作出(2022)内09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认定《霸王河水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霸王河瀑布假山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园林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2022)内0902民初252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所记载内容可以印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否认其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发生在本案宣判前,应作为对***不利的事实直接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基于此,对***在本案中以其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因***自身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资质,则《霸王河水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霸王河瀑布假山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2022)内09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已经在采信***所述意见的基础上认定《霸王河水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霸王河瀑布假山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据此作出了驳回园林公司要求确认上述2份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判决结论,基于生效判决所拥有的既判力,一审法院对***在本案中以其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在案其他事实及证据,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要求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尾款150000元及利息。但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22)内0902民初25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否认其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主张明显与其在该案中的自认不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基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提出的关于15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仍坚持主张其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关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自认拖欠***涉案项目剩余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的上诉意见,因相关证据并未显示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有此自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