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436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金昌小区二区24号商业用房。 负责人:***,经理。 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霸**项目工程尾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挂靠关系,***以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项目的税费由***承担。2018年8月,***以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名义承接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水库维修工程。2018年8月18日,就该工程,***以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名义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水库管理所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因单项合同不能超过50万,因此签订2份),合同乙方承包人处均由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及***签字。 合同签订后,***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年11月30日***报送结算资料,2019年1月21日工程竣工审计监督评审确认单最终全部签字**,施工单位处由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及***签字,总审核价格为571938元。乌兰察布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账户,***已将工程的全部税费68633元全部支付给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财务***,但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至今未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仍拖欠15万元未付。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其公司合伙人侵占公司资产为由拒绝支付,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园林公司作为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其应当对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园林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关系诉讼时效、工程价款结算原则、违约责任、质量保证等与承、发包方双方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是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必须审查的问题,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或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合以上规定可知,如***主张的挂靠合同关系成立,则本案所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以无效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第二,本案二被告并未拖欠***霸**项目工程款15万元。第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湿地保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了(2022)内09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园林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了要求确认两份施工合同(与本案中***主张的两份施工合同一致)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辩称两份施工合同是由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法人授权其签署的,***在该案庭审中明确否认其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最终(2022)内09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园林公司要求确认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本案审理中发表的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本案中***主张工程尾款的主要事实依据。 2018年7月10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水库管理所(已更名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湿地保护中心)(甲方,发包人)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霸**瀑布假山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对破损的塑石瀑布假山进行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总额为469270元,最终结算总价依据合同单价(维修塑石假山单价为469.78元/㎡)和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施工工期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5日。该合同落款乙方处载有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印章及***签名。 2018年8月15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水库管理所(已更名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湿地保护中心)(甲方,发包人)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霸**水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塑石假山及对四个电力室进行喷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总额为112330元,最终结算总价依据合同单价(新建塑石假山单价为457.97元/㎡,电力室喷漆单价为67.13元/㎡)和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施工工期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5日。该合同落款乙方处亦载有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印章及***签名。 本案庭审中,***提交了工程量计算单两张,用以证实在前述两份施工合同项下,***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员共同签名确认了工程实际发生量。二被告当庭表示***提交的单据只有个人签字,没有相关单位**,无法判断工程量的实际发生情况。 庭审中,***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监督评审确认单两张,用以证实***以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名义对前述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有关各方最终确认两份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571938元。二被告对两份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主***公司河北分公司已经收到两份施工合同项下全部结算款项571938元,但仅向***直接支付35万元,按照***的指示交付了71938元工程款,**1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此外***向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会计***支付68633元,系两份施工合同项下的税费、管理费(按照结算总额的12%计付)。二被则不认可尚欠***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且主张该15万元已经以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他项目中所拥有的工程款债权进行了抵顶。 二、另案诉讼所涉及的与本案***提出的诉讼主张有关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园林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湿地保护中心、***,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园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要求确认《霸**水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霸**瀑布假山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正式立案,并于2022年9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相关庭审笔录显示***在答辩时表示涉案的两个合同是由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法人授权其签署的;***在质证阶段亦认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湿地保护中心有关“园林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存在挂靠事实”的意见,且***自行表示“原告说我和河北分公司存在多年挂靠关系不属实,本人与河北分公司法人***为合作伙伴关系,本工程最初湿地管理中心领导让本人联系***来维修,***以该工程太小说保定不值得来人维修,所以委托本人签订了维修合同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分公司安排公司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施工,所以该工程不存在挂靠关系”;法庭询问***是否挂靠在河北分公司,***明确回复称不是挂靠,法庭询问***是否对案涉的两份合同进行施工,***回复称“施工了,实际施工人就是我,是我和分公司法人***是合作关系,因为工程量小,所以工程的出资都是我个人出资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此后于2022年9月作出(2022)内09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认定《霸**水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霸**瀑布假山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园林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2022)内0902民初252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所记载内容可以印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否认其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发生在本案宣判前,应作为对***不利的事实直接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基于此,对***在本案中以其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因***自身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资质,则《霸**水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霸**瀑布假山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2022)内09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已经在采信***所述意见的基础上认定《霸**水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霸**瀑布假山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据此作出了驳回了园林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判决结论,基于生效判决所拥有的既判力,本院对***在本案中以其与园林公司河北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在案其他事实及证据,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