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822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强,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第三人:***,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第三人:徐京连,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依法追加***、***、***、徐京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3599.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变更、增项工程款285251.77元;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38851.50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5月6日进场施工,施工中因甲方不能按期拨付工程款,致使原本两个月的工程拖至2018年1月才完工。2018年6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本应将施工结算材料提供给被告,由被告与甲方进行结算,但被告作为总包方却将结算强压给原告自行完成。因甲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一直被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徐京连同为“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改造工程”项目的挂靠方。2017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协议》,明确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改造工程由***、***介绍、撮合,并由***、***、***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居间费为合同款的10%。同日,被告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完成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改造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约定***不得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之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47862元,***从被告处支取居间费54785元,被告支付给***379264.65元。原告为***(***之父)指定的驻工地负责人,为应对发包方的检查,***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并缴纳社保,实际上工资及社保均由***自担,从预留的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原系被告的市场部经理,负责给被告跟客户建立联系,并不负责工程施工。案涉项目是***找的施工队,具体施工方我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应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是徐京连一直和***联系,工程也是徐京连施工,我方并不认识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未得到任何好处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京连述称,被告合约的承包方为***、***父子,原告和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和原告之间,由我负责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后勤保障、工程款的收支等,原告主要负责提供劳务和工地日常管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对未付工程款我方也有权利,原告的劳务部分费用已经基本支付完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被告(乙方、施工单位)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内容包含现状拆除、**供货、种植工程、2年养护、地面铺装、景观小品、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开工进场日期按甲方书面指令,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前;合同价款(不含增值税暂估总价)987138.74元,税金(税率11%)108585.26元,价税合计暂估总价1095724元;本合同分部分项工程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为完成相应项目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予调整,此合同承包范围内措施费执行包死价37334.50元,乙方未报的措施项目结算时不再另行计算;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工程的质量,并参与验收工作,总监理工程师为***,乙方指定原告为该项目的驻工地负责人。
2017年6月13日,被告给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诚信承诺书》,***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字。
2017年5月5日,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中标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工程,并要求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场施工。
原告举出工程概预算书、现场核量单等,欲证实其完成了潜水泵、木地板变更、油松种植等增项工程,工程款合计285251.77元。2017年7月16日,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显示设计变更如下:1.人工瀑布水循环量的需要需增加潜水泵一台;2.水池边墙按原图纸施工后没达到设计变更,需拆除按现在重新设计要求重新施工;3.原图纸设计仙鹤为5只,现在需增加一只,共为6只;4.水池边增加30cm高*45宽的混凝土台阶一级。2017年9月12日,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显示设计变更如下:1.水池边边墙和木地板同时加宽1m;2.玻璃幕墙边变更为木地板,加宽20cm;3.西边走廊变更为木地板。2017年9月15日,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的《工程指令》显示根据设计院园林景观部下发工作联络单,要求X号楼南侧小院内椿树更换为造型油松种植(1.5m-2m)。
原告举出工程概预算书、现场核量单等,欲证实其完成了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增加了拆除工程及庭院工程,工程款合计127977.23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工作联系单》,称已将拆除工程及庭院工程(除面层外)全部完成,并已经甲方书面确认,故申请尽快拨付进度工程款219144.80元。2017年8月21日,甲方代表***在《工作联系单》上确认情况属实,请款资料已上报审批。
2018年4月13日,***作为被告代表与施工方代表原告及徐京连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山水文园下沉广场园林绿化工程驻工地代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顺利完成,负责所有剩余工程的完工;工程承包条件为公司提取工程总价的20%为工程的管理费及业务费,其他所有的费用(包括税金)全部由施工方负责承担;甲方已支付三次工程款合计547862元,现已支付由徐京连领取370101.96元;将来工程款支付时由***带领原告和徐京连共同来领取,原告负责提供80%的发票。
原告提交《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工程至2018年6月2日已完工,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保修期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合同金额1095724元,该验收证书上有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签字。
另查,2017年9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后,且被告、***、***、***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视为乙方居间服务成功;被告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标准为施工合同工程款的10%,并最终以结算额为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支付乙方到账金额的10%。
2017年9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改造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委托给乙方完成;此工程项目总合同金额为987138.74元,管理费比例为13.5%,增值税及附加税比例为12.4%;施工过程中发生洽商及补充协议由此增加的工程款仍按此比例执行。
被告举出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实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工程款395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179644.80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328717.20元。被告称其向***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2月22日支付了居间费合计54785元,***对领取居间费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10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27294.50元,于2017年11月22日向***支付工程款124134.56元,于2018年2月9日向***、徐京连支付工程款227834.59元,合计379263.65元,***、***、徐京连对被告陈述的的付款予以认可。2018年2月起,***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缴纳社保。
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现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该项目驻工地负责人。但结合被告的举证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将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改造工程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完成,而***、***又将承包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13日***作为被告代表签订《工程协议》,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等内容达成的协议。被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实际已完成施工量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三笔构成:一是合同金额1095724元,二是潜水泵、木地板变更、油松种植等增项工程款285251.77元,三是拆除工程及庭院工程价款127977.23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金额1095724元在竣工验收证书上有各方确认,潜水泵、木地板变更、油松种植等增项工程款285251.77元有《工程洽商记录》、《工程指令》等佐证增项及变更内容,对于上述两项工程款结算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而拆除工程、庭院工程包含在《山水文园东园G1会所下沉广场景观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内容之中,且原告也未提交洽商记录证实存在施工变更,故对原告主张的127977.23元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2018年4月13《工程协议》约定,被告提取工程总价的20%作为管理费及业务费,被告应按照工程总价的80%向原告结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79263.6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516.97元。
因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等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516.97元。
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5元,由原告***负担754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祺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