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6执异14号
异议人上海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5)金执字第17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上海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该案原判决进入再审被中止执行、本院继续查封其名下房产损害其利益为由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5)金执字第17号案件原审判决的原告以不服(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指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本区廊下镇金勇路XXX号的房地产。现异议人认为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原判决已经被认定错误,故该案已经没有执行依据,对房产的继续查封也无据可循。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本区廊下镇金勇路XXX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两年。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2年12月注销工商登记,后申请执行人两股东***、孙桂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沪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本区廊下镇金勇路XXX号的房地产的查封发生于2015年1月15日,虽然因执行案件的原审判决进行再审,致(2015)金执字第1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必须解除。且本案异议人始终未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且未完全了结,故查封行为并未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章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