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执复7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上海润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德公司)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6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朋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润德公司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5年1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润德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的房地产、冻结了被执行人润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24.3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润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9,000元。润德公司以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为由要求解除上述房地产查封,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朋鑫公司诉润德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两年。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已于2012年12月注销工商登记,后申请执行人两股东***、孙某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上述事实,有(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沪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执行法院认为:对润德公司名下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号的房地产的查封发生于2015年1月15日,虽然因执行案件的原审判决进行再审,致(2015)金执字第1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必须解除。且润德公司始终未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且未完全了结,故查封行为并未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润德公司的异议请求。润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朋鑫公司已经注销,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已丧失,故请求本院撤销原执行裁定。经审查,本院以朋鑫公司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沪01民再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即执行依据),发回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执行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朋鑫公司在申请执行前已被注销,且本案的执行依据已被本院撤销,故执行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6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